(2015)凤翔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会芳与常军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芳,凤翔县雍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常军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陈会芳,女,汉族,农民。系创伤性精神障碍患者。法定代理人李秀琴,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朝丽,陕西马朝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翔县雍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翔雍通公司)。系陕C224**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住所:凤翔县县城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容应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录强,系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常军强,男,汉族,农民。系陕C224**号中型普通客车承包经营人及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凤翔支公司)。营业场所:凤翔县县城秦凤路2号。负责人亢军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存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陈会芳诉被告凤翔雍通公司、常军强、财险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全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秀琴、委托代理人马朝丽、被告常军强、被告凤翔雍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录强、被告财险凤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存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会芳诉称,2014年11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常军强驾驶被告凤翔雍通公司所有的陕C224**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凤翔县范家寨镇范家寨村7组附近,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定(2014)第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军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后原告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胸8、10、12椎体压缩骨折、右腰2椎体横突骨折、右12肋骨骨折、创伤性精神障碍”。2015年5月5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致胸8、10、12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致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左耳漏,构成十级伤残,致创伤性重型脑损伤,目前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陕C224**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凤翔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包括被告常军强已支付原告费用,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0503.58元,其中护理费27750元(210元/天×75天+160元/天×75天=2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2250元)、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2000元)、残疾赔偿金29665.68元(7932元/年×11年×34%=29665.6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费用2037.9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财险凤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常军强和被告凤翔雍通公司按主要责任予以赔偿。对被告常军强给原告已支付费用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凤翔雍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因被告常军强承包经营了被告凤翔雍通公司陕C224**号中型普通客车,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财险凤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常军强按主要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凤翔雍通公司不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对被告常军强给原告已支付费用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常军强辩称,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财险凤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常军强愿意按主要责任予以赔偿。对被告常军强给原告垫支的住院费41078.6元、交通费100元、现金6000元,要求在本案应一并处理。被告财险凤翔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陕C224**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凤翔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财险凤翔支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范围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所诉经济损失中,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打工人员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32%,交通费按实际情况处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和其他费用被告财险凤翔支公司不愿承担。对被告常军强给原告已支付合理费用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陕C224**号中型普通客车归被告凤翔雍通公司所有,由被告常军强承包经营。2014年11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常军强驾驶陕C224**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凤翔县范家寨镇范家寨村7组附近,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2014年12月9日,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定(2014)第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军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医嘱留陪人。2014年11月29日,原告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胸8、10、12椎体压缩骨折、右腰2椎体横突骨折、右12肋骨骨折、创伤性精神障碍”,诊断证明处置建议:“住院期间2名家属陪护”。2015年5月5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致胸8、10、12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致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左耳漏,构成十级伤残,致创伤性重型脑损伤,目前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陕C224**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凤翔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保险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经济损失经核实共计102181.28元,其中医疗费43109.3元(凤翔县医院住院费9090.48元、门诊费票据7张383.85元,被告常军强已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费30125.3元、门诊费票据2张1498.97元,被告常军强已支付,其他费用2030.7元,包括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在外购买拐杖1个118元、便凳1个56元、护理垫11个379.8元、气垫1个37.3元、卫生纸3包57元、洗衣粉3包30.6元、尿不湿10个350元、体温计4个22元、轮椅1辆980元。以上被告常军强共支付原告医疗费41078.6元)、护理费18750元(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13天,主要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急性开放性胸部损伤等”,医嘱留陪人,后原告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62天,主要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胸8、10、12椎体压缩骨折、右腰2椎体横突骨折、右12肋骨骨折、创伤性精神障碍”,诊断证明处置建议:“住院期间2名家属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李秀琴和其子李周明护理,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75天计算,护理人员每天按两人计算,即李秀琴和李周明护理原告。参考四川川野食品有限公司给李秀琴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单,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李秀琴每天护理误工按100元计算,参考四川宗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李周明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单,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李周明每天护理误工按150元计算。100元/天×75天+150元/天×75天=1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原告住院75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30元/天×75天=2250元)、营养费2000元(原告起诉其加强营养天数按100天计算,每天营养费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100天=2000元,三被告无异议,原告营养费按2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9665.68元(原告生于1945年9月10日,事故发生时69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1年,经鉴定原告伤情为1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7932元/年×11年×34%=29665.6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根据实际情况,原告支付500元,被告常军强支付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精神障碍”,经鉴定其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伤情构成1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应给原告一定精神赔偿,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复印费6.3元。另查,被告常军强已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加上被告常军强已付原告医疗费41078.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7178.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1、原告提供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定(2014)第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2014年11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常军强驾驶陕C224**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凤翔县范家寨镇范家寨村7组附近,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2014年12月9日,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定(2014)第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军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提供其在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通知书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医嘱留陪人。2014年11月29日,原告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胸8、10、12椎体压缩骨折、右腰2椎体横突骨折、右12肋骨骨折、创伤性精神障碍”,诊断证明处置建议:“住院期间2名家属陪护”;3、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5年5月5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致胸8、10、12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致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左耳漏,构成十级伤残,致创伤性重型脑损伤,目前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4、被告常军强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1份,证明陕C224**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凤翔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保险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5、被告常军强提供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7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两张,原告提供自己其他费用票据7张,证明原告经济损失中医疗费43109.3元,其中凤翔县医院住院费9090.48元、门诊费383.8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费30125.3元、门诊费1498.97元,其他费用2030.7元,包括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在外购买拐杖1个118元、便凳1个56元、护理垫11个379.8元、气垫1个37.3元、卫生纸3包57元、洗衣粉3包30.6元、尿不湿10个350元、体温计4个22元、轮椅1辆980元;6、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复印费票据1张,原告及被告常军强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经济损失中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根据实际情况,原告支付500元,被告常军强支付100元)、复印费6.3元;7、原告提供四川川野食品有限公司给李秀琴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单,四川宗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李周明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单,作为计算原告护理费的参考;8、被告常军强提供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常军强已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9、原告提供自己和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10、被告凤翔雍通公司提供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凤翔雍通公司身份情况;11、被告常军强提供其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常军强身份情况;12、被告常军强提供陕C224**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1份,证明陕C224**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所有人是被告凤翔雍通公司;13、被告财险凤翔支公司提供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财险凤翔支公司身份情况;14、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承担。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常军强驾驶承包经营被告凤翔雍通公司所有的陕C224**号中型普通客车违法行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军强和被告凤翔雍通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常军强和被告凤翔雍通公司的赔偿责任。陕C224**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凤翔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保险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经济损失102181.28元,其中医疗费用47359.3元,包括医疗费431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000元,由被告财险凤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赔偿10000元,剩余37359.3元,由被告财险凤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90%,即33623.37元,由原告自己承担10%,即3735.93元,死亡、伤残费用54821.98元,包括护理费18750元、残疾赔偿金29665.6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6.3元,由被告财险凤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予以赔偿。以上,被告财险凤翔支公司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445.35元。对被告常军强给原告已付费用47178.6元,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险凤翔支公司关于原告经济损失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关于精神抚慰金和其他费用不愿承担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应计算一人护理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凤翔雍通公司不愿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会芳经济损失102181.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赔偿98445.35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原告自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凤翔支公司给原告陈会芳98445.35元赔偿款中,由原告陈会芳领取51266.75元,由被告常军强领取4717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由被告常军强、凤翔县雍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全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要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