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贾权与莫宁、董任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权,莫宁,董任林,杜顺锋,曹改平,王云来,董玉花,卢绍仁,董正彬,何星,李爱斌,贾兰,董善辉,杜基明,韦日恩,韦宇,李庆宏,韦德强,覃恒干,覃庆日,覃鲜,云顺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95-2号原告:贾权,农民。委托代理人:韦世崇,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宁,农民。被告:董任林,个体户。被告:杜顺锋,农民。被告:曹改平,退休干部。被告:王云来,融水县某某局职工。被告:董玉花,农民。被告:卢绍仁,退休干部。被告:董正彬,农民。被告:何星,医生。被告:李爱斌,退休职工。被告:贾兰,农民。被告:董善辉,农民。被告:杜基明,农民。被告:韦日恩,退休教师。被告:韦宇,个体户。被告:李庆宏,退休职工。被告:韦德强,公务员。被告:覃恒干,农民。被告:覃庆日,农民。被告:覃鲜,个体户。被告:云顺忠,退休干部。本院在审理原告贾权诉被告莫宁、董任林、杜顺锋、曹改平、王云来、董玉花、卢绍仁、董正彬、何星、李爱斌、贾兰、董善辉、杜基明、韦日恩、韦宇、李庆宏、韦德强、覃恒干、覃庆日、覃鲜合同纠纷案由一案中,原告贾权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有依法处理自己诉讼的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622元,减半收取53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权负担。审判员 庞华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