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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无锡市皓天印刷有限公司与孙凡瑞、孙昊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皓天印刷有限公司,孙凡瑞,孙昊,澳洲宝贝乳业(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36号原告:无锡市皓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中东村厚荡路5号。法定代表人:季伟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浦晓云,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琳,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凡瑞。被告:孙昊。被告:澳洲宝贝乳业(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唐家唐淇路1号(龙腾湾山庄)59栋。法定代表人:孙凡瑞,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原告无锡市皓天印刷有��公司(以下简称皓天公司)诉被告孙凡瑞、孙昊、澳洲宝贝乳业(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孙凡瑞、孙昊、乳业公司在答辩期间均分别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皓天公司诉称,皓天公司在孙凡瑞经营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弓酒业)期间,长期向张弓酒业加工外包装。2015年1月13日,孙凡瑞确认张弓酒业尚欠皓天公司价款8016451.13元,并承诺由其个人对该笔价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或以物抵债,孙昊、乳业公司也自愿对上述价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现各方约定期限已届满,但孙凡瑞、孙昊、乳业公司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孙凡瑞、孙昊、乳业公司支付皓天公司加工价款8016451.13元和相应利息。被告孙凡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为担保合同纠纷,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孙凡瑞的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孙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为担保合同纠纷,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孙昊的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乳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为担保合同纠纷,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乳业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皓天公司辩称,依据《协议》约定,孙凡瑞对本案债务承担的不是担保责任,而是共同还款责任,孙昊、乳业公司承诺虽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约定应为有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异议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查明:一、2015年1月13日,甲方皓天公司、乙方孙凡瑞、丙方乳业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各方确认乙方在经营张弓酒业期间结欠甲方加工价款8016451.13元。乙方自愿对上述加工价款8016451.13元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丙方自愿对上述加工价款8016451.13元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该协议第六条载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二、2015年1月13日,甲方皓天公司与乙方孙昊���订《协议》一份,载明:各方确认孙凡瑞在经营张弓酒业期间结欠甲方加工款8016451.13元,乙方自愿对上述加工价款8016451.13元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该协议第四条载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皓天公司和孙凡瑞、乳业公司及皓天公司和孙昊签订的二份《协议》均约定产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争议约定管辖应为有效。现皓天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皓天公司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又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关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孙凡瑞、孙昊、澳洲宝贝乳业(珠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孙凡瑞、孙昊、澳洲宝贝乳业(珠海)有限公司各负担8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梅芳审判员  华永林审判员  孙福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