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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曾荣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谢成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荣冠,谢成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848号原告曾荣冠,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代理人张洁,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成云,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地址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路南门坝建委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3982223-X。负责人郁小波,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荣冠诉被告谢成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垫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荣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谢成云、被告太保垫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位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荣冠诉称:2014年10月7日,谢成云驾驶渝GCM8**的普通摩托车,沿龙华大道行驶至龙华大道巴菲盛宴门前时,与曾荣冠所骑的自行车追尾相撞,致曾荣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成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荣冠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787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05907.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50元、财产损失2440元,共计149496.76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149496.76元,被告太保垫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被告太保垫江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谢成云驾驶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本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公司要求被告谢成云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脊椎损伤,有腰椎骨质增生,腰椎器械性变为陈旧性疾病。医疗费以有效票据为准,应扣除无关费用。伙食费住院31天,32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主张。护理费按住院31天,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以鉴定结论依法主张。精神抚慰金酌情5000元。残疾器具不是医院票据不予主张。交通费酌情300元。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谢成云辩称:我已经通过银行向原告子女支付10000元。原告没有营养费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能超过5000元。我经济困难情况下已经给了原告10000元,其他数额依法判决。答辩意见以书面意见为准。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也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谢成云驾驶渝GCM8**的普通摩托车,沿龙华大道行驶至龙华大道巴菲盛宴门前时,与曾荣冠所骑的自行车追尾相撞,致曾荣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成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荣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江陵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入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出院带药,继续支具保护,复查,并建议原告修养一月。原告以上治疗花去住院费用16865.42元,门诊费1010.14元,共计17875.56元。原告购买腰部支具花费1800元。2015年1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曾荣冠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曾荣冠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载明原告的自行车损失为22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10元。渝GCM8**号车系被告谢成云所有,事发时由被告谢成云驾驶。该车在被告太保垫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被告谢成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10000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页、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责任如何划分。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问题。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花去医疗费17875.56元与本院查明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2元/天,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2元(31×32)。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定。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其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并非护理机构出具,不予认定;其主张在重庆江陵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本院酌情主张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为2480元(80×31)。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为105617.40元(25147×14×3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残疾器具费花费1800元,并提供了购买发票,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鉴定费:原告鉴定费共计860元已经实际产生,予以认定。财产损失:鉴定结论载明原告的自行车损失为2200元,被告太保垫江公司辩称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修车共计花费2330元,超过定损金额,但原告对超出部分的费用并未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7125元。因渝GCM8**号车在被告太保垫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太保垫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太保垫江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警部门认定谢成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25125元由被告谢成云承担。被告谢成云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即被告谢成云仅赔偿原告15125元(25125-10000)即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曾荣冠共计122000元;二、被告谢成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荣冠15125元;三、驳回原告曾荣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谢成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梦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