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初字第7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付×与赵×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赵×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041号原告付×,女,1969年9月3日出生。被告赵×,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原告付×与被告赵×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与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诉称:被告赵×系我的前夫,2008年原、被告共同投资建厂从事经营北京新兴顺捷电动自行车厂(以下简称:车厂);车厂建好后,2010年9月双方又投资60万元购货正式经营;2010年9月16日被告给原告写下离婚协议书,原告离开车厂,被告独自经营车厂每月都有盈利;2010年11月车厂被政府拆迁,被告拿到拆迁款将车厂转移他处,车厂并没有因拆迁影响经营。后经原告调查,被告将车厂的货物变卖,而未变卖的货物转移到被告家里继续经营销售。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在北京新兴顺捷电动自行车厂财产损失30万元及2010年9月至今车厂盈利额(每月按一万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辩称:原告总是重复诉讼。此诉讼请求已经在8793号判决书中解决完毕了。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付×、被告赵×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9日,双方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现原告称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设立北京新兴顺捷电动自行车厂,并投入60万元购货经营,该批库存货物双方离婚时并未分割,被被告私自转移和销售,故请求赔偿财产损失30万元及2010年9月至今盈利额。另查,2011年,付×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北京新兴顺捷电动自行车厂及车厂库存和存放于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大辛峰村363号院的库存电器。后付×的上述两项请求在(2011)昌民初字第469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本院判决驳回。付×与赵×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9日,该院以(2012)一中民终字第94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付×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存放于363号院屋内的北京新兴顺捷电动自行车厂库存和小汤山长龙家店销售部存放于363号院的库存电器。本院在(2013)昌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书中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付×与赵×在该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付×再次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存放于大辛峰村363号房屋内货物及设备损失共计300000元整。本院在(2014)昌民初字第8793号判决书中认为,“原告请求分割的财产与其在(2013)昌民初字第2541号案件中要求分割的‘存放于363号院屋内的北京新兴顺捷电动自行车厂库存和小汤山长龙家店销售部存放于363号院的库存电器’系同一仓库中的同一财产,已经在该案中起诉主张并被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处理,原告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2011)一中民终字第5430号民事调解书,(2011)昌民初字第9495号民事判决书、(2013)昌民初字第2541号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0418号民事调解书、(2014)昌民初字第879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北京新兴顺捷电动自行车厂价值60万元的库存货物以及被告经营利润真实存在。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欲以汇款记录证明电动车库存的真实存在,但因原告也曾经营管理该电动车厂,本院无法确定汇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所谓汇款项目是否为新购置电动车零配件,亦或偿还原告在实际管理电动车厂期间所欠货款;此外,原告提供了数份原电动车厂零配件供应商收到汇款的证明及送货单,以佐证汇款记录的真实性,但汇款证明均未记载汇款用途,且与汇款记录并非一一对应,本院亦无法通过上述汇款证明及送货单确定库存的真实存在。关于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通过该证据可以认定电动车厂的经营情况,但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价值60万元的货物的真实存在。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北京新兴顺捷电动自行车厂30万元财产损失及经营利润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