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二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微微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微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285号原告杨微微,女。委托代理人李学辉,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55号。负责人傅连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微微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林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微微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辽H120**/辽H91**挂投保了主车车损险25万元和挂车车损险6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2014年4月30日,该车停放在鲅鱼圈区青花集团停车场中被烧毁。起火原因系停放在其旁边的辽H615**货车电器线路短路引燃可燃物造成。原告认为,对于此次事故的赔偿,原告具有选择权,可以根据保管合同关系要求停车场赔偿损失,也可以根据侵权关系要求起火车辆赔偿损失,更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保险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1832元,并承担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属实,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但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原因系旁边停放的辽H615**号货车电器线路短路自燃引起,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答辩人保险条款中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若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给予答辩人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属于答辩人除外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辽H120**/辽H91**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营口口岸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2013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主车车辆损失险为25万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为6万元等保险,保险期自2013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5日24时止。2014年4月30日13时45分许,停放在营口市鲅鱼圈区青花集团院内的辽H615**货车因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将停在旁边的5辆货车不同程度烧损,其中包括原告的辽H120**/辽H91**挂车。经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01832元。原告花费鉴定费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挂靠协议、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损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基于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保险条款中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的答辩意见,经查,该起事故中的第三方明确,不属于条款中约定的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形,故其主张30%绝对免赔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起保险事故系第三方原因造成,被告在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后,可依法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微微201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3元、鉴定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林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