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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陈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陈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7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负责人杨谦。委托代理人周峰。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陈红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新浦支行“)与被告陈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新浦支行委托代理人周峰、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新浦支行诉称,2014年1月,因被告陈红卫需要,原告为被告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37,被告确认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截止至2015年3月4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款64571.8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红卫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款64571.87元,其中:透支本金49969.45元、透支利息9845.84元、滞纳金4756.58元、超限费0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暂计算至2015年3月4日,之后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信用卡透支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工商银行新浦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所欠费用清单一份;被告信用卡消费明细一份;原告催收证据一份。被告陈红卫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红卫于2014年1月24日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一份,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声明已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内容,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载明:“第二十二条贷记卡计息及费用规定:(一)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四)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附件:信用卡收费标准》中载明:“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的第三款载明:“甲方(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以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一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陈红卫的申请经工商银行批准后,领用了卡号为52×××37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陈红卫持卡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3月4日,透支款64571.87元,其中:透支本金49969.45元、透支利息9845.84元、滞纳金4756.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附件: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消费明细、欠款明细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给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但被告在使用工商银行授予的信用额度进行透支消费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对工商银行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归还欠款、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透支本金49969.45元、透支利息9845.84元、滞纳金4756.58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暂计算至2015年3月4日,之后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信用卡透支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起)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红卫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莉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