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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陈泉明与黄荣杰、XX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荣杰,陈泉明,XX德,黄世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荣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泉明。原审被告XX德。原审被告黄世妹。上诉人黄荣杰因与被上诉人陈泉明、原审被告XX德、黄世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黄荣杰由被告XX德、黄世妹担保向原告陈泉明借款20000元,并由三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6日,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XX德、黄世妹对被告黄荣杰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荣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黄荣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XX德、黄世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律师费发票各1份等为证,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黄荣杰由被告XX德、黄世妹担保向原告陈泉明借款20000元,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为据,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黄荣杰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上述利率限制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荣杰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XX德、黄世妹为被告黄荣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XX德、黄世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XX德、黄世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荣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荣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泉明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黄荣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泉明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XX德、黄世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德、黄世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荣杰追偿。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黄荣杰、XX德、黄世妹负担。宣判后,被告黄荣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荣杰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上诉人受近期民间借贷纠纷的波及,经济陷入困境,无法一次性偿还欠款,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应适当给予上诉人还款期限。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而是直接起诉,故其因此支付的律师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对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泉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XX德、黄世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承担一次性还款责任;2.上诉人应否承担律师费2500元。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审被告XX德、黄世妹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成立有效。上诉人未能依约偿还本案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应偿付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利息及被上诉人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上诉人以其经济陷入困境为由请求给予其一定的还款期限,但未相应举证证实,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黄荣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翔峥代理审判员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郑玉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波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