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刘兴海与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海,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海,男,汉族,1975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婧,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君,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远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来祥,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兴海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原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胡幼农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云阳县梅峰水利工程(一期)第八标段工程。2010年3月6日,胡幼农、刘春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毅、贺洪明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包云阳县梅峰水利工程(一期)第八标段工程,并约定刘春平对整个工程总负责。2013年1月20日,刘春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地银签订《隧洞施工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云阳县梅峰水利工程(一期)第八标段隧洞工程。合同签订后,2013年2月,陈地银招用被告刘兴海在涉案工程务工,被告刘兴海服从陈地银管理,其工资由陈地银发放。2013年底被告感觉身体不适,离开工地,后在重庆市西南医院、三峡中心医院进行肺部检查,疑似职业病。2014年10月8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就确认双方从2013年2月起至双方依法终止劳动关系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向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1日裁决,原、被告从2013年2月起至双方依法终止劳动关系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称陈地银承包了原告所承建的云阳县梅峰水库第八标段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陈地银负责人员招用、安排、管理及工资给付。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兴海辩称,工程转包给陈地银是事实,陈地银在原告处领取工资后再发给被告。被告虽是陈地银喊去做工的,但还是受原告的制度约束,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项目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本质上就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虽然原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但其与被告刘兴海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不具有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劳动合同的建立应遵循平等、自愿、自由原则,被告并非由原告招用,原、被告之间没有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被告服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陈地银管理,其劳动内容、劳动时间、劳动岗位均不受原告管理的约束,原、被告之间不具有人身从属性;最后,被告的劳动所得并非从原告处领取,而由实际施工人陈地银发放,原、被告之间不具有财产从属性。故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不能成立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兴海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刘兴海负担。刘兴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工资虽然是陈地银发放,但陈地银是受被上诉人委托代为发放给上诉人的,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以及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规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用工主体,应当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刘兴海不是我公司职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因为用工产生的管理和被管理,提供劳动和享受劳动成果的关系,具有很强烈的人身依附性。本案中上诉人受陈地银个人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动,并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上诉人并没有和被上诉人之间有直接的联系。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确认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兴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川审 判 员 刘丽苹代理审判员 杨继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相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