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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杜茂松等与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沈红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沈红专,虞国定,库超,杜茂松,陈绍林,王小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3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15-117号。负责人杨宏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柏红武、沈文高,该行职员。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西港村。法定代表人沈红专,董事长。被告:沈红专。被告:虞国定。被告:库超。被告:杜茂松。被告:陈绍林。被告:王小顺。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诉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源科技公司)、沈红专、虞国定、库超、杜茂松、陈绍林、王小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红武、沈文高、被告杜茂松、陈绍林、王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源科技公司、沈红专、虞国定、库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丽源科技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8000000元,担保方式为存单质押、抵押。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承兑汇票票款,形成垫款:承兑合同编号33030120140003389,2014年3月7日承兑2000000元,9月7日到期,9月16日垫付1000000元,当时收回15338.39元,垫款余额984661.61元。承兑合同编号33030120140003756,2014年3月12日承兑2000000元,9月12日到期,9月15日垫付1000000元,当时收回15288.89元,垫款余额984711.11元。承兑合同编号33030120140005011,2014年3月26日承兑4000000元,9月26日到期,9月28日垫付2000000元,当时收回30558.33元,垫款余额1969441.67元。承兑合同约定垫款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截止2015年3月10日,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余额3938814.39元,利息342812.94元。被告丽源科技公司以位于德清县禹越镇西港村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沈红专、虞国定、杜茂松、陈绍林、库超、王小顺均出具了《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为丽源科技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对最高债务余额420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丽源科技公司在承兑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票款,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丽源科技公司立即归还承兑汇票垫款3938814.39元;2、被告丽源科技公司归还垫款逾期利息342812.94元(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丽源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原告对被告丽源科技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沈红专、虞国定、杜茂松、陈绍林、库超、王小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茂松、陈绍林、王小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丽源科技公司、沈红专、虞国定、库超未答辩。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1份、他项权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丽源科技公司为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2、《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原件6份,拟证明被告沈红专、虞国定、杜茂松、陈绍林、库超、王小顺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原件3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8份、借款凭证复印件8份、业务凭证复印件3份、《权利质押合同》原件3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丽源科技公司承兑汇票垫款3938814.39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杜茂松、陈绍林、王小顺质证无异议,虽未经被告丽源科技公司、沈红专、虞国定、库超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丽源科技公司、沈红专、虞国定、库超、杜茂松、陈绍林、王小顺均为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被告沈红专、虞国定、库超、杜茂松、陈绍林、王小顺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一份,约定对被告丽源科技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所负债务最高限额4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六被告保证原告有权先于物的担保要求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丽源科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丽源科技公司以位于德清县禹越镇振兴西路699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房产证号为:德房权证禹越镇字第××号、14××49号,土地证号为:德清国用2013第02135370号)为其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债权确定期间内与原告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286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双方就合同约定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登记债权数额为28600000元,土地登记抵押金额为17210000元。嗣后,原告与被告丽源科技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3份,同意承兑合同项下总计金额为8000000元的商业汇票。汇票信息及原告承兑情况具体如下:2014年3月7日,承兑汇票2份,共计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7日,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垫付984661.61元;2014年3月12日,承兑汇票2份,共计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2日,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垫付984711.11元;2014年3月26日,承兑汇票4份,共计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6日,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垫付1969441.67元。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为丽源科技公司的逾期借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原告因承诺汇票共为被告丽源科技公司垫付票款3938814.39元,该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丽源科技公司、沈红专、虞国定、库超、杜茂松、陈绍林、王小顺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为被告丽源科技公司垫付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款项后,被告丽源科技公司应承担归还垫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丽源科技公司以其坐落于德清县禹越镇振兴西路699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红专、虞国定、库超、杜茂松、陈绍林、王小顺自愿为被告丽源科技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放弃物保优先的抗辩权,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丽源科技公司、沈红专、虞国定、库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3938814.39元及逾期利息342812.94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其后利息以3938814.3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对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德清县禹越镇振兴西路699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房产证号为:德房权证禹越镇字第××号、14××49号,土地证号为:德清国用2013第02135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沈红专、虞国定、库超、杜茂松、陈绍林、王小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沈红专、虞国定、库超、杜茂松、陈绍林、王小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53元,由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沈红专、虞国定、库超、杜茂松、陈绍林、王小顺负连带交纳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昆明人民陪审员  钟群荣人民陪审员  韩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