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倩与陈少发、广州市天河金迪实业开发总公司、广州市天河区金城装修工程公司其他执行2015执异议98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XX,广州市天河金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金某装修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98号案外人:陈X,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周XX,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XX,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段XX,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天河金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唐XX。被执行人:广州市天河区金某装修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胡XX。本院在执行陈XX与广州市天河金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金某装修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某乙公司)执行公证书一案中,案外人陈X于2015年1月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X称:广州市XX单位(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原权属人是吴某能。2011年6月25日,其与原权属人吴某能的代理人李某签订《楼宇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产以人民币111.7万元出售给其,首期支付购房款60万元,余款在其拿到房产证后一次性支付。签订合同后,其已付清首期购房款60万元,接收装修涉案房产,向广州市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付XX村城中村改造专项资金、物业管理费、电梯费、水电表费、公共设施投入款等各项物业费用,其及家人己实际居住至今。故请求:中止(2003)穗中法执字第518号案对涉案房产的执行。陈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楼宇买卖合同》;2、委托授权书、李某及吴某能身份证(复印件);3、银行转账凭证二张;4、收据一张;5、广州市金某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收款收据二张、代收款收据二张;6、广州市XX村股份合作经济联社收据;7、《商品房买卖合同》;8、依申请公开信息复函(复印件)。本院查明,2003年5月14日,XX银行XX支行根据广东省公证处(2003)粤公证内字第16971号强制执行公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03)穗中法执字第518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为金某甲公司和金某乙公司公司,执行标的1500万元及利息等。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穗中法执变字第4号执行裁定,变更陈XX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12年7月5日,本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2003)穗中法执字第518号[(2011)穗中法立审执恢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涉案房产。目前,(2003)穗中法执字第518号案已转为正式查封。案外人陈X遂对涉案房产提出本案异议。陈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2011年6月25日,李某与陈X签订《楼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涉案房产权属人是吴某能,现吴某能委托李某为该物业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委托人处理涉案房产;李某将涉案房产出售予陈X,房价款111.7万元,陈X应支付首期购房款60万元给李某,办理好法院裁定后支付30万元,余款在陈X拿到房产证后一次性付清等。现陈X持有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11日的收据,内容是“今收到陈X小姐房款陆拾万元正,特此收据。收款人:李某”。异议听证中,陈X称其已装修使用涉案房产。另查明,2010年11月19日,本院对金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XX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作出(2009)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90号刑事裁定。该裁定查明:“从1994年开始,金某公司与广东省XX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合作开发位于广州市机场路西侧的金某甲城市花园和位于广州市XX市场的金某甲大厦,……金某大厦和金某城市花园在房管部门登记的开发商为金某甲公司和广某公司,出售房产时须加盖双方公司的印章。……2002年3月至8月份,原审被告人唐XX指使他人使用伪造的‘广东省XX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2)’及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的私人印章,以签订预售合同的形式将金某大厦49套房和金某城市花园18套房共67套房无偿过户到佟XX、唐燕强、唐某、林某、吴某能及广东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房产登记资料显示,金某甲大厦的部分房产办理了抵押注记或被本院查封;金某城市花园18套房已过户给张某等人,用以偿还金某甲公司欠张某的工程款和借款13499444.28元。剩下的金某甲大厦49套房分别登记在东某公司名下15套、唐某9套、吴某能9套、佟XX8套、林某8套。”。该裁定又查明:“14、证人吴海能证言证实:……其名下金某大厦和金某城市花园的房屋是唐XX安排转到其名下的,实际上都是由唐XX控制,其无权支配。……其名下金某甲大厦的房产用于向XX银行XX支行贷款,唐XX叫其签名,钱由唐XX支配。27、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金某大厦和金某城市花园、XX大厦相关的房地产登记资料证实:……金某甲大厦登记资料中,佟XX名下有8套房、唐某名下有9套房、林某名下有8套房、吴某能名下有9套房、东某公司名下有15套房,部分房产显示已办理抵押登记注记或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裁定书裁定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唐XX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于2012年8月7日出具的《依申请公开信息复函》称,金某甲大厦XX9I等包括三套涉案房产在内的9套房产预购人均为吴某能,办理了合同备案,均无抵押情况。本院认为,金某甲公司和广某公司共同开发金某甲大厦。涉案房产虽然已预售登记在吴某能名下,但(2009)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90号刑事裁定书已经查明,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唐XX在2002年3至8月间指使他人伪造广某公司公章及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私章,以预售合同的形式将涉案房产无偿过户到吴某能名下,吴某能证言也承认其名下金某甲大厦的房产用于贷款,钱由唐XX支配。因此,金某甲公司与吴某能之间并非真实的买卖关系,本院将该涉案房产作为被执行人金某甲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涉案房产实际并非吴某能的财产,陈X与吴某能代理人协议买卖涉案房产的行为,不能对抗本案执行。陈X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X的异议。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原判决、裁定侵害其作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叶洁靖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翠燕法条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原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