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魏丽洁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丽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中医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丽洁,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维旭,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中段南童牛岭前。法定代表人:夏冰,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彭丽红,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媛,该医院职工。原审原告魏丽洁与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路中医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魏丽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丽洁的委托代理人杨维旭,被上诉人黄海路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彭丽红、董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魏丽洁一审诉称:(2003)大民权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苑街1号附楼一至三层(762.75平方米)、一至四层(639.18平方米)及院内休闲酒吧归原告所有,现该房屋由被告占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4月15日至6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60万元。原审被告黄海路中医院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依据(2003)大民权终字第477号判决,向被告要求房屋租赁费用,该判决已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和解和调解书变更。另,我公司占用案涉房屋是根据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普特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依法签订,合法有效。即使原告存在财产受损,也非被告侵权行为所致,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普特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特公司)通过拍买取得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苑街1号附楼一至三层、一至四层部分(一至三层为762.75㎡、一至四层为639.18㎡)所有权,大连市沙河口区公证处于1996年10月8日出具公证书,证明普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向阳签订了《拍卖房屋成交协议书》。1996年10月,普特公司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但未办理房产登记。2003年8月2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魏丽洁与刘向阳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03)大民权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判令座落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苑街1号(普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附楼一至三层、一至四层部分(一至三层为762.75㎡、一至四层为639.18㎡)归魏丽洁所有,并承担该楼的土地抵押贷款债务100万元及其利息;该楼的主楼(一至七层)部分归刘向阳所有。该综合楼院内土地由魏丽洁与刘向阳共同使用。2004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大民权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维持(2003)大民权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作出后,交由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执行。2007年9月12日,经西岗区法院主持调解,魏丽洁与刘向阳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刘向阳给付魏丽洁600万元,于2007年9月14日前给付300万元,余款300万元于2007年9月21日前给付;二、关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普特装饰有限公司银行贷款100万元及利息由魏丽洁偿还;三、以前夫妻双方的财产均归刘向阳所有(包括座落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苑街1号附楼一至三层、一至四层部分及院内的休闲酒吧);四、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普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魏丽洁股份归刘向阳所有。关于《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西岗法院区正在执行异议听证审查,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有结论。自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大民权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魏丽洁未办理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土地使用权仍然登记在普特公司名下。2008年7月1日,被告黄海路中医院原法定代表人战继胜与普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向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座落在大连开发区沈阳路,主楼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主楼暂无产权证,如需办理产权证双方共同办理),酒吧建筑面积450平方米,办公室面积200平方米使用。租赁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租金为每年120万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黄海路中医院与普特公司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普特公司将位于大连开发区松苑街1号,主楼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续租给被告使用(风车屋、酒吧不包含在内)。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被告于每年10月1日前向普特公司一次性交纳房屋租金132万元。普特公司应抓紧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为拍卖所得,暂无产权证,被告应协助普特公司办理产权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前,向普特公司支付了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租金134162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委托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内容为:“根据(2004)大民权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座落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苑街1号主楼(1至7层)部分归刘向阳所有,其他部分归魏丽洁所有,综合楼的院内土地由魏丽洁、刘向阳共同使用。鉴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通知贵公司在接到本函件之日起十日内向魏丽洁、刘懿萱腾退依法归魏丽洁所有的房屋,如逾期不能腾退影响权利人使用房屋,应当依法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该律师函。除此律师函外,原告无据证明曾向被告申明过自己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存在过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要件。被告黄海路中医院因相信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普特公司、公证书载明普特公司拍买案涉房屋以及普特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管理案涉房屋等权利外观,而于2008年与普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向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长达五年间,未被原告主张任何权利的情况下,进一步坚信普特公司权利外观,而与普特公司签订续租合同,且于原告向其发出律师函之前全额交付了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租金。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系基于善意而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不存在过错。2014年4月15日,原告以律师函形式向被告告知原告为真正权利人,系基于生效民事判决;但原告与刘向阳于判决生效后又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刘向阳所有。在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义务与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不一致时,要求被告自行分辨真正权利人,并马上腾退面积达5000平方米的经营用房,对被告来说无疑是一种苛求。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负责组织执行异议听证的西岗法院,未对原告与刘向阳之间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给出确切结论,也足以说明认定这一事实存有较大难度,非被告自行能够完成。在案涉房屋权利人最终明确之前,被告未腾退案涉房屋,符合社会一般认识,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15日期间房屋租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魏丽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11820元,由原告魏丽洁负担。魏丽洁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3)大民权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已进入恢复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已通知被上诉人腾退房屋;本案的审理涉及到(2003)大民权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恢复执行问题,且被上诉人和被执行人刘向阳共同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黄海路中医院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占用案涉房屋的行为侵犯其对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被侵权人对上述构成要件应承担举证责任。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租用案涉房屋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租用案涉房屋不存在过错,理由如下:首先,案涉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其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普特公司名下,普特公司通过拍卖程序取得案涉房屋并实际占有。现被上诉人占用案涉房屋是依据其与普特公司在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在本次租赁合同签订前,被上诉人已与普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向阳就案涉房屋签订过5年的租赁合同,并已履行完毕。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在本次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前有充分理由相信普特公司对案涉房屋具有处分权,其与普特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其次,通过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租金收据证据材料的审查,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自2013年10月1日租赁期间开始起至2014年4月14日收到上诉人发送的律师函止,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共向普特公司缴纳租金1341620元,依据双方约定的132万元/年的租金标准,被上诉人在收到律师函前已缴纳了2014年4月15日至6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故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在2014年4月15日至6月15日期间租金的交付并无过错;第三,考虑到被上诉人在案涉房屋长期租住、经营的事实,其在收到上诉人的律师函后,在没有对案涉房屋的争议情况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如果要求被上诉人仅依据案涉律师函就在短时间内腾退房屋,这无疑会对被上诉人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严重影响,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且当上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向被上诉人送达执行通知时,被上诉人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了异议,故其在争议解决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据此,在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交付租金及解决案涉房屋争议过程中存在过错,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上诉人魏丽洁已预交),由上诉人魏丽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代理审判员 陈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