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磐民二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凤江与崔东明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磐民二初字第918号原告王凤江,男,汉族,农民。被告卢乃华,男,汉族,农民。被告崔东明,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凤江诉被告卢乃华、崔东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江,被告卢乃华、崔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江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9日分别两次借给债务人孟凡利1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偿还日期为2012年12月9日,债务人孟凡利给原告写下借据。被告卢乃华、崔东明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到期后债务人孟凡利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9日利息78,000.00元,本息合计178,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卢乃华辩称:我承认我担保了,我尽量追借款人偿还,但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付。被告崔东明辩称:2012年我跟卢乃华给孟凡利担保借款10万元,每人担保5万元,当时是2012年9月份签订的合同,孟凡利还不上,由我们两负责给10万元及利息,在这一年当中这个合同已经到期,由卢乃华在孟凡利的石场又续约的,根本没有通知我,他们又延续一年,我只担保一年,我的担保期限已经到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二份,证明借款人孟凡利向原告王凤江借款100,000.00元(每份借据欠款50,000.00元),约定用款日期为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2月9日,利息为月3%,被告卢乃华、崔东明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崔东明提出该欠据手写部分“注,(借款人)无论什么时间还不上此借款,均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结束止,担保人自愿担保两年”,为后填写内容,其不知情,被告卢乃华称对该手写部分内容记忆不清。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该手写部分内容是签字当天其书写的,本院认为该手写部分与印刷部分形成先后的时间问题,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为原告书写,故对该手写部分形成时间无法证明在担保人签字时已经形成,不能证明担保人签字时知道该手写部分内容;另外其中一份欠据中,手写部分内容“延期使用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在该部分内容下方被告卢乃华签字,且被告卢乃华当庭承认该部分内容的约定为其与原告间协商后书写并签字,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2年9月9日分别两次借给债务人孟凡利1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偿还日期为2012年12月9日,债务人孟凡利给原告写下两份份借据,每份借据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卢乃华、崔东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限。到期后债务人孟凡利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又与担保人被告卢乃华就其中一份50,000.00元借据约定延期使用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9日利息78,000.00元,本息合计178,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凤江与被告卢乃华、崔东明及借款人孟凡利的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因被告崔东明对该借款的保证责任已经过保证期限,故对被告崔东明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被告卢乃华对其中一份50,000.00元的借据与原告约定延期使用的时间,其对该借款的担保责任未过保证期,故其对该笔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借款人间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月利2.5%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乃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凤江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3,7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本息共计人民币83,750.00元;二、被告卢乃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孟凡利追偿;三、被告崔东明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凤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00元,由被告卢乃华承担1,900.00元,原告王凤江承担1,9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玥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