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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燕芳与蒋国成、东阳市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芳,蒋国成,东阳市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初字第1029号原告:陈燕芳,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国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一军,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客运南站。负责人:何天生,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伟忠,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东路28号。代表人:张健蕾,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攀,公司员工。原告陈燕芳与被告蒋国成、东阳市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芳的委托代理人江凯、被告蒋国成的委托代理人周一军、被告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伟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13日20时36分许,被告蒋国成驾驶汽车出租公司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东阳市区环城北路与艺海路路口地段载客,乘客原告陈燕芳上车过程中行车,导致原告陈燕芳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国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东阳市吴宁昌盛电子厂职工,东阳市吴宁昌盛电子厂座落于东阳市吴宁镇金店新村,吴宁镇金店新村属东阳城镇居民划分范围。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汽车出租公司已对肇事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五、鉴定结论: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3天、护理期限37天、营养期限30天。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261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日×30元/日=1110元。3.营养费:2160元,30日×72元/日=2160元。4.护理费:5550元,37日×150元/日=5550元。5.误工费:16983元,153日×111元/日=16983元。6.交通费:740元,37日×20元/日=740元。7.伤残赔偿金:80786元。40393×20×10%=80786元。8.鉴定费:20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6979.65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蒋国成已垫付原告陈燕芳损失12674元。八、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蒋国成、汽车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039.65元,扣除已支付的12674元,尚应支付124365.65元;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九、被告蒋国成口头辩称:本次系交通事故,应由汽车出租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车出租公司口头辩称:本次系交通事故,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不属交通事故,不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在上车过程中,由于被告蒋国成驾驶肇事车辆行车,导致原告摔伤,因原告尚未完全登上车辆(以双脚完全离地在车上为标志),原告仍为车下人员即“第三者”,故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燕芳的合理损失为136979.65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9059元。原告陈燕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880.65元。原告陈燕芳不能通过保险获赔的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蒋国成承担100%即2040元,因被告蒋国成已支付原告陈燕芳12674元,相抵后,原告陈燕芳应返还被告蒋国成10634元。被告汽车出租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燕芳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计134939.65元。(款汇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被告蒋国成应赔偿原告陈燕芳2040元,因其已支付12674元,原告陈燕芳应自收到上述保险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蒋国成10634元。三、驳回原告陈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蒋国成承担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承担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郭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