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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二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姚启焕与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刘辉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姚启焕,刘辉,吴永,梁观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二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伍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再元,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启焕,男,195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梅桥乡冯嘴村,身份证号3403211951********。原审被告:刘辉,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审被告:吴永,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审被告:梁观金,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上诉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姚启焕、原审被告刘辉、吴永、梁观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7)怀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辉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蚌检民抗字(2013)0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提审后,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蚌民二提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07)怀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怀远县人民法院重审。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怀民二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湛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再元,被上诉人姚启焕,原审被告刘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永、梁观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二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查明:2000年10月30日,广东逸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建筑公司签订承包“湛江建筑公司十二分公司”的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湛江建筑公司)将“湛江建筑公司十二分公司”承包给乙方(广东逸涛集团有限公司)经营,乙方每年上缴甲方一定数额的承包费,承包经营期间叁年,从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2001年10月1日,湛江建筑公司十二分公司与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公司蒙蚌高速公路路基工程14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界阜蚌高速公路14标大刘郢C、D匝道分包合同,承包该路段工程,其中C匝道分包负责人为柯华土。至2002年11月12日,原告姚启焕先后向柯华土负责的C匝道工程运送碎石等价值51720元的建筑材料,由柯华土负责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吴永、梁观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截止于2002.11.12止,共收到姚启焕(1-2)碎石共计957m3,计叁万捌仟贰佰捌拾元正,(2-4)石4车,计壹仟零肆拾元正,(2-4)石120车,计叁万叁仟陆佰元正,已付贰万壹仟贰佰元正,尚欠伍万壹仟柒佰贰拾元正(51720)2002.11.12,吴永、梁观金”。2003年10月31日,法院受理原告姚启焕与被告刘辉、吴永、梁观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姚启焕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172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姚启焕撤回对被告吴永、梁观金的起诉。2004年12月,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姚启焕要求被告刘辉偿还石子款的诉讼请求。2007年8月,姚启焕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刘辉、吴永、梁观金偿还欠款51720元及利息。另查明,湛江建筑公司十二分公司与怀远县五岔镇刘郢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10月20日签订材料订购协议,双方就施工需要砂石材料的品种、价格及验收方式、结算方式等作出约定,刘郢村委会代表为刘辉、刘夕同。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二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认为:湛江建筑公司十二分公司是湛江建筑公司下属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湛江建筑公司十二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理应由湛江建筑公司承担。湛江建筑公司十二分公司在承包建设界阜蚌高速公路14标C匝道工程期间,购买原告提供的碎石等建筑材料,欠款5172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湛江建筑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其首次起诉即2003年10月3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精神费、律师费共2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辉作为刘郢村委会的代表之一与湛江建筑公司十二分公司签订材料订购协议,与本案原告姚启焕向湛江建筑公司十二分公司运送石子等材料没有关联,原告主张刘辉给付欠款,没有依据。被告吴永、梁观金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湛江建筑公司十二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湛江建筑公司十二分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主张刘辉、吴永、梁观金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湛江建筑公司的辩称,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的规定,湛江建筑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其“人民法院无权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其次,本案原告向湛江建筑公司十二分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提供建筑材料,有湛江建筑公司十二分公司C匝道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吴永、梁观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与湛江建筑公司十二分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而对“我公司与本案原被告均没有任何关系,从我公司收到的案件材料看,我公司十二分公司与怀远县五岔镇刘郢村委会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与刘郢村委会的供货人没有法律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第三,原告自2003年10月31日起即开始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致诉讼时效中断。对湛江建筑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遂判决:一、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姚启焕货款517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姚启焕要求被告刘辉、吴永、梁观金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姚启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湛江建筑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购买了被上诉人的碎石是错误的,本案证据不足且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链存在明显漏洞,无法作为买卖碎石认定的证据。即使被上诉人供货属实,支付货款的义务也应当是刘辉或者是刘郢村委会。并且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没有将全部诉讼材料和证据寄给上诉人,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纠正。被上诉人姚启焕答辩称:所有该告的都告过了,都各自有理由,但应该有人给付货款。原审被告刘辉述称:姚启焕的票据不是刘郢村委会开具的,我们有自己的结算方式,姚启焕的票据与我无关。案经开庭审理,本院对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二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姚启焕于2014年11月7日向怀远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湛江建筑公司及湛江建筑公司十二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怀远县人民法院通知湛江建筑公司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广东逸涛集团有限公司与湛江建筑公司签订承包“湛江建筑公司十二分公司”的合同,在承包过程中,对外经营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湛江建筑公司承担。吴永、梁观金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受单位委派,收购碎石、出具票据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湛江建筑公司应当对该行为承担责任。湛江建筑公司十二分公司与怀远县五岔镇刘郢村民委员会的代表刘辉签订材料订购协议,并不能排除湛江建筑公司向他人收购碎石。本案中,姚启焕并未通过刘辉进行结算,其与刘辉之间没有民事法律关系。姚启焕在以往的诉讼中所起诉的被告,均不是其权利的相对人,姚启焕所持有的票据也没有载明义务人的履行期限,湛江建筑公司也没有向姚启焕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当事人可以依法查阅案件证据材料,并非法院有义务向一方当事人送达对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因此上诉人关于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的上诉,维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二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晓兵审判员  白 峰审判员  吴公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玉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