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2013年6月15日之前偿还;2013年3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2013年5月22日偿还。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万元,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偿还原告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3万元及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2013年6月15日之前偿还;2013年3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2013年5月22日偿还。针对两笔借款,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被告于2015年2月偿还原告1万元,现尚欠原告3万元借款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在3万元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本金和利息的给付责任。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日期,因此被告应自还款到期日的次日起开始偿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整,并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以上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