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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苏永强与被告李仁居、梁瑞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强,李仁居,梁瑞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苏永强,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陈桂枝,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仁居,男,汉族,1969年7月1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梁瑞桃,女,汉族,1969年7月28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苏永强与被告李仁居、梁瑞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赴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永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枝及被告李仁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瑞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李仁居、梁瑞桃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仁居称称,借款属实。借款用于贷款,原告答应继续帮我转贷10万,并收取5000的手续费,但未能贷款成功。被告梁瑞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仁居、梁瑞桃以还款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苏永强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李仁居、梁瑞桃共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苏永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李仁居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仁居、梁瑞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与被告李仁居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瑞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居、梁瑞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永强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仁居、梁瑞桃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赴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荣锋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