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安民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仲亚进与邓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亚进,邓义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安民初字第0048号原告:仲亚进,居民。被告:邓义俊,居民。原告仲亚进与被告邓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亚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义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亚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年底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且避而不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义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进货急需人民币借仲亚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归还日期2014年前必需还清.夫妻双方身份号码:邓义俊:××杨小颖:32128119830603108X借款人:邓义俊江苏省东台市南沈灶镇金星村六组70号××2013.7.2”。被告在借条中借款数额50000元及本人签名处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借款后,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元,给付李石明9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但原告自认在出借款项后曾与李石明一共收取被告11000元利息,其中原告收取2000元,李石明收取9000元。原告声称其收取的2000元及李石明收取的9000元为该5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未约定向李石明给付,故被告给付原告的2000元及给付李石明的9000元均应视为归还原告的本金,故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对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义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仲亚进支付借款本金39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仲亚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仲亚进负担231元,被告邓义俊负担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 审 判员 杨小英人民 陪 审员 吴瑞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周娜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