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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丁新新与丁行刚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新新,丁行刚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306号原告丁新新,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秀洪。委托代理人俞政,微山荷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行刚,居民。原告丁新新与被告丁行刚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丁新新于2015年2月13���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新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洪、俞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行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新新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因财产纠纷与我母亲王秀洪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我父亲丁行刚同意给我10万元出嫁钱,约定于2014年1月1日支付。然而到期后,我多次向其催要,其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我已于201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至今仍拒支付,甚至连电话都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丁新新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1)微民初字第90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行刚承诺于2014年1月1日给付原告丁新新出嫁钱10万元的事实。被告丁行���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丁新新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丁新新与王秀洪、被告丁行刚系父母子女关系。2010年11日8日,王秀洪与被告丁行刚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其后,王秀洪与被告丁行刚因财产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王秀洪与丁行刚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丁行刚于2014年1月1日一次性支付给女儿丁新新出嫁钱10万元,女儿大学期间的费用由王秀洪、丁行刚共同承担。2011年8月26日,本院制作(2011)微民初字第900号民事调解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被告丁行刚没有于2014年1月1日履行上述调解书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被告丁行刚在处理与王秀洪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承诺给付原告丁新新10万元出嫁钱,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构成对原告丁新新的赠与,本院予以确认。该赠与行为的履行的时间是2014年1月1日,被告丁行刚没有履行赠与义务,原告丁新新要求被告丁行刚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行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新新赠与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丁行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太良人民陪审员  华 黎人民陪审员  种道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