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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6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营口同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分公司与北京卓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同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分公司,北京卓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6802号原告营口同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东,注册号110112006928486。法定代表人张希文,男,该单位经理。被告北京卓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二合庄村村委会东南200米,注册号110111001363412。法定代表人赵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民,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该单位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口同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分公司诉被告北京卓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营口同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北京卓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营口同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分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卓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营口同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张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