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商外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泽基(美国)国际公司[Z&J与宁波东方九洲食品工贸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东方九洲食品工贸有限公司,泽基(美国)国际公司[z&j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商外终字第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东方九洲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东山村。法定代表人:钱德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泽基(美国)国际公司[z&j(u.s.a.)corp.]。住所地:萨摩亚独立国阿皮亚市海滩路萨摩亚开发银行大厦*楼(level5,developmentbankofsamoabuilding,beachroad,apia,samoa)。代表人:张维真(zhangweizhen),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后秀,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东方九洲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泽基(美国)国际公司[z&j(u.s.a.)corp.](以下简称泽基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德康及委托代理人张凯,被上诉人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泽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2月26日,泽基公司、九洲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由泽基公司向九洲公司订购易拉盖低糖整橘罐头,合同对订购货物的规格、单价、付款方式、数量、货值、装运口岸及目的地等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但货物运抵目的地加拿大蒙特利尔后,国外客户发现货物存在锈罐、瘪罐、湿箱等质量问题,随即对第二批部分货物和第三批货物做了退运并拒付货款给泽基公司。现退运货物已运抵宁波港近3个月,但九洲公司尚未提货,期间泽基公司多次与九洲公司交涉未果。故泽基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九洲公司退还泽基公司货款21834.80美元,赔偿泽基公司海运费3623.98美元,挑选费3450美元,清关费52.50美元,交通费1394.58美元,住宿费76.75美元,合计30432.61美元。九洲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九洲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泽基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根据货物离岸前海关和商检部门的检验,货物符合质量、××要求,不存在泽基公司诉称的质量问题。泽基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九洲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锈罐、瘪罐、湿箱等质量问题,退而言之,即使货物到达加拿大以后,国外客户发现存在锈罐、瘪罐、湿箱等问题,也并不能证明这些问题在九洲公司交付货物的时候就存在,合同约定交货方式是fob宁波,意味着货物离岸后的风险和损失由泽基公司承担。九洲公司之所以同意将涉案货物退回,是为了查清泽基公司所称的质量情况是否存在,如今货物未经开箱检验,尚不能确认泽基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即使存在泽基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但该问题到底是何种原因引起,泽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综上,九洲公司认为其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泽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九洲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泽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泽基公司、九洲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由泽基公司向九洲公司订购易拉盖低糖整橘罐头,数量16100箱,货值123510美元,分三期交货(交货方式均为fob宁波)。其中第一期应交付货物有3个柜共6900箱,宁波离岸单价为7.60美元,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装运;第二期应交付货物有2个柜共4600箱,宁波离岸单价为7.70美元,于2013年7月-8月装运;第三期应交付货物有2个柜共4600箱,宁波离岸单价为7.75美元,于2013年9月装运。装运口岸为宁波,目的地为加拿大蒙特利尔。合同还对订购货物的规格、付款方式、包装等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九洲公司交付了第一期3个柜的货物6900箱,泽基公司亦支付了第一期货物的货款52440美元。但第一期3个柜货物分批运抵目的港加拿大蒙特利尔后,泽基公司的客户爱迪食品有限公司(idfoodscorporation,以下简称爱迪公司)发现第2柜货物存在锈罐、瘪罐等质量问题,第3柜货物存在锈罐和湿箱问题,无法正常销售。泽基公司经与九洲公司协商,九洲公司同意退货。货物退回宁波港后,为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所需,泽基公司、九洲公司于2014年2月签订退运协议一份,同意将第3柜连同第2柜挑选出的共计2873箱的货物一同退回九洲公司,货物到库后,双方现场开箱检验确认上述情况,再具体协商后续事宜。九洲公司还向宁波海关、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退运申请,请求将涉案2873箱货物退回九洲公司。具体的退运手续由泽基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青岛鑫鹏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威公司)办理。2014年3月4日,九洲公司按鑫鹏威公司的指示支付了退运费3354美元,其后鑫鹏威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将用于提取退货的海运单(seawaybill,单号为mscumj568932)邮寄给九洲公司,九洲公司于同年3月8日签收。另查明,涉案退货于2014年1月23日到宁波港,因无人提货,致长期滞港。涉案第一期第3柜货物由宁波港运至目的港的海运费3475美元、清关费52.50美元均应由泽基公司负担,泽基公司委托爱迪公司对第一期第2柜货物中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挑选,产生挑选费3450美元,涉案2873箱退货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款共计21834.80美元。合同约定的第二、第三期货物双方均未再履行。由于长期无人提货,涉案退货已于2014年7月23日被宁波海关作为弃货处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泽基公司系萨摩亚独立国注册登记企业,故本案属涉外商事纠纷,在程序方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诉讼过程中,泽基公司、九洲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泽基公司、九洲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九洲公司虽然按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共3个柜的货物,但泽基公司客户收货后发现问题并及时通过泽基公司告知了九洲公司,后泽基公司、九洲公司双方协商将泽基公司认为有质量问题的货物退回九洲公司,并约定在九洲公司处现场开箱检验以确认货物质量情况。泽基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虽不足以证明涉案退货存在质量问题,但涉案退货退至宁波港后,泽基公司已将提取退货的相关单据交付九洲公司,九洲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去办理相关进口报关及提货手续,导致涉案退货被作弃货处理,现已无法判定涉案退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责任在九洲公司,一审法院据此推定涉案退货存在泽基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并认定泽基公司已将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退给了九洲公司,故泽基公司要求九洲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海运费、清关费、挑选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泽基公司对其海运费主张仅提供了第3柜货物的海运费3475美元的相关证据,但就第2柜不合格的573箱货物对应的海运费148.98美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148.98美元海运费不予支持。泽基公司主张赔偿的租车费、交通费、住宿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九洲公司关于其不是退货提货义务人,也没有收到退货海运单,涉案退货无法现场检验的责任在泽基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亦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判决:一、九洲公司返还泽基公司货款21834.80美元;二、九洲公司赔偿泽基公司海运费3475美元、清关费52.50美元、挑选费3450美元;上述判决一、二项合计28812.30美元,九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泽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068元人民币,由泽基公司负担200元人民币,九洲公司负担3868元人民币。九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双方约定,泽基公司才是退运货物的清关责任人。1、根据退运协议,应由泽基公司负责退运清关并将退运货物从海关运送到九洲公司的仓库。2、双方的电子邮件结合退运协议足以证明泽基公司拖延办理退运手续,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泽基公司承担。二、泽基公司从没有向九洲公司交付过退运提单,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快递单不足以证明泽基公司向九洲公司交付过提单,也没有证据证明九洲公司签收过这样的快递单,泽基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泽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针对九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泽基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签署的退运协议及往来电子邮件、九洲公司的退运申请等证据,足以证明九洲公司的货物存在大量锈罐、瘪罐、湿箱等问题,退运货物的收货人系九洲公司,货物被弃货,责任亦在九洲公司。一审法院判令九洲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九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泽基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九洲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宁波市天一公证处(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6029号公证书,拟证明泽基公司是退运货物的清关责任人,其未及时清关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证据材料二,ems快递单一份。拟证明九洲公司根据泽基公司的要求把相应的资料寄送给报关行的代理人,履行了协助义务,报关责任在泽基公司。证据材料三,通话记录光盘及书面文字各一份。拟证明报关责任在于泽基公司。泽基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材料一系原件,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其公证书仅能证明邮件的真实性,邮件内容仅反映出双方通过邮件在准备退运所需的材料,并不能直接证明九洲公司的拟证目的。证据材料二ems快递单仅为寄送面单,缺乏收件人签章及寄送文件的名称,不予采信。证据材料三通话录音中通话人的真实身份难以确认,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泽基公司系萨摩亚独立国公司,本案属涉外商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九洲公司的上诉意见和泽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谁应当负责办理退运货物的清关手续?九洲公司应否偿还退运货物的货款?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谁应当负责办理退运货物的清关手续。九洲公司2014年3月6日向海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显示:“我公司于2013年4月、5月出口至加拿大的货物(后附报关单号等信息),到达国外后,国外客户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将货物部分退回公司”,故涉案货物系作为出口后的退货进行入境报关。根据海关总署的相关规定,进口退货报关应当遵循原状退货复运进境的原则,由于涉案货物出运时系九洲公司自行报关,报关单上的发货人记载的是九洲公司,故退运货物的清关手续亦应当由九洲公司自行办理。从九洲公司2014年2月24日出具给海关的退运申请及2014年3月6日向海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该两份材料均由九洲公司作为退运货物申请人出具,并详细说明了货物出口报关时的报关单号及品名、数量、金额等情况,表明九洲公司实际上明知其作为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人,应当由其负责办理货物退运报关手续。至于退运协议中“货物到库后,双方现场开箱检验”的约定,应当系指在货物办理完退运报关手续后,对双方到场检验的约定,而非如九洲公司上诉所称,系指双方已约定泽基公司应当负责将货物清关并运送至九洲公司仓库。2014年4月10日的邮件则仅系双方对报关手续产生争议后九洲公司的单方陈述,泽基公司并未回复认可,不足以证明九洲公司上诉主张。关于涉案海运单是否已交付九洲公司及九洲公司应否承担退还货款责任。泽基公司一审中提交了鑫鹏威公司的说明及顺丰快递寄送单与签收单,签收单上的收件人签名为“钱自坤”,九洲公司虽否认其曾签收快递单,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其上诉主张未收到海运单的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因九洲公司收到提取退货的相关单据后,无正当理由未去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导致退货被海关弃货处理,无法判定退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责任在九洲公司,据此推定涉案退货存在泽基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九洲公司应当退还货款并赔偿海运费等损失,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九洲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宁波东方九洲食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童 心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