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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林绍芳、黄建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绍芳,黄建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绍芳,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犯诈骗罪,2011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建生,无业,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绍芳、黄建生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绍芳、黄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林绍芳、黄建生在电话中约定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诈骗他人钱财。二人在四把镇四把街上会面后,立即对诈骗的具体方式方法和扮演的角色进行了策划和分工。当日10时许,在四把街与下里路口的交叉口路段,林绍芳以问路的方式搭讪上被害人吴某,然后,林绍芳再以带路给报酬的方式诱骗吴某至位于四把镇的罗城化工厂大门口前路段,先期到达化工厂门口等候接应的黄建生便骑摩托车从化工厂大门口方向出来,林绍芳遂向黄建生打听“老吴”的住处,黄建生佯称是“老吴”的同事,谎称“老吴”已退休回罗城铁合金厂附近老家居住,林绍芳便以支付被告人黄建生和吴某各100元为带路报酬诱骗吴某,吴某同意后,林绍芳骑摩托车搭乘吴某跟随在黄建生的摩托车沿罗宜二级公路来到铁合金厂附近通往罗城液化气站的水泥路进路口约200米处停下车,黄建生故意问林绍芳找“老吴”有何事,林绍芳佯称是来找“老吴”购买旧版人民币。黄建生便叫林绍芳在原地等候,自己搭乘吴某驶往附近村庄,在离村庄不远处,黄建生停下车来走到一边佯装电话联系“老吴”,之后又故意谎称“老吴”不在家,“老吴”的儿子只让他进去,黄建生进村几分钟后出来故意跟吴某讲“老吴”的儿子有2000张旧版人民币,每张旧版人民币卖60元。黄建生与吴某返回到林绍芳等候的地点后,黄建生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张面额10元的旧版人民币给林绍芳看,林绍芳看后愿意以每张80元的价钱收购。黄建生便以二人共同出资购买“老吴”的儿子手中的旧版人民币,再转手倒卖从中赚取差价的谎言诱骗吴某,吴某信以为真,将自己从银行取出的7000元现金交给黄建生,尔后,黄建生又借故手机没电为由骗走吴某的手机,再驾车以进村购买旧版人民币为由逃离现场。随后林绍芳接到黄建生让其逃离的电话,便唆使吴某进村,将吴某骗离现场之后,林绍芳驾车逃至城区二环路边与黄建生平分诈骗来的赃款。同月18日,被告人黄建生、林绍芳再次结伙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天河镇天河街以“问路”的方式将受害人韦某骗至四把镇新印村北岸屯准备故技重施诈骗时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绍芳、黄建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绍芳、黄建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林绍芳、黄建生在电话中约定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诈骗他人钱财。二被告人在四把镇四把街上会面后,立即对诈骗的具体方式方法和扮演的角色进行了策划和分工。当日10时许,在四把街与下里路口的交叉口路段,林绍芳以问路的方式搭讪上被害人吴某,然后林绍芳再以带路给报酬的方式诱骗吴某至位于四把镇的罗城化工厂大门口前路段。先期到达化工厂门口等候接应的被告人黄建生便骑摩托车从化工厂大门口方向出来,林绍芳遂向黄建生打听“老吴”的住处,黄建生佯称是“老吴”的同事,谎称“老吴”已退休回罗城铁合金厂附近老家居住。林绍芳便以支付被告人黄建生和吴某各100元为带路报酬诱骗吴某。吴某同意后,林绍芳骑摩托车搭乘吴某跟随在黄建生的摩托车沿罗宜二级公路来到铁合金厂附近通往罗城液化气站的水泥路进路口约200米处停下车。黄建生故意问林绍芳找“老吴”有何事,林绍芳佯称是来找“老吴”购买旧版人民币。黄建生便叫林绍芳在原地等候,自己搭乘吴某驶往附近村庄,在离村庄不远处,黄建生停下车来走到一边佯装电话联系“老吴”,之后又故意谎称“老吴”不在家,“老吴”的儿子只让他进去。黄建生进村几分钟后出来故意跟吴某讲“老吴”的儿子有2000张旧版人民币,每张旧版人民币卖60元。黄建生与吴某返回到林绍芳等候的地点后,黄建生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张面额10元的旧版人民币给林绍芳看,林绍芳看后愿意以每张80元的价钱收购。黄建生便以二人共同出资购买“老吴”的儿子手中的旧版人民币,再转手倒卖从中赚取差价的谎言诱骗吴某,吴某信以为真,将自己从银行取出的7000元现金交给黄建生。尔后,黄建生又借故手机没电为由骗走吴某的手机,再驾车以进村购买旧版人民币为由逃离现场。随后林绍芳接到黄建生让其逃离的电话,便唆使吴某进村,将吴某骗离现场之后,林绍芳驾车逃至城区二环路边与黄建生平分诈骗来的赃款。同月18日,被告人黄建生、林绍芳再次结伙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天河镇天河街以“问路”的方式将韦某骗至四把镇新印村北岸屯准备故技重施诈骗时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绍芳、黄建生的亲属已代二人全部退赔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绍芳、黄建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到案经过材料,人员基本信息,扣押清单,黄建生指认旧版人民币照片,处理物品、文件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及存折,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黄建生、林绍芳、吴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绍芳、黄建生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绍芳、黄建生犯诈骗罪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绍芳、黄建生在作案过程中分工协作,互相配合,每人都是完成整个诈骗行为不可缺少的角色,其两人对于诈骗行为的完成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绍芳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绍芳、黄建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绍芳、黄建生的亲属已代其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视为二被告人退赔,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林绍芳、黄建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绍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建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对作案工具旧版10元人民币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 丹代理审判员 覃 丽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永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