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汉族。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17号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7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汽车站附近的“飞超网吧”内,趁失主潘某某睡着之机,盗走潘某某放在电脑桌上1部白色VIV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2048元)。2015年3月10日7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汽车站二楼的“爱乐网吧”内,趁失主伍某某睡着之机,用刀片将伍某某的裤子口袋划破,扒走现金1080元及1部黑色手机。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苗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购买票据、保修卡,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1)中区法刑初字第0074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视频截图,光盘,情况说明,失主潘某某、伍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扒窃1次,共计价值312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苗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潘某某经济损失2048元、退赔失主伍某某经济损失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