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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法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禹城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禹城弘源食品有限公司、禹城市盛裕纸制品厂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禹城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禹城弘源食品有限公司,禹城市盛裕纸制品厂,刘东先,韩付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法保字第418号申请人禹城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被申请人禹城弘源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禹城市盛裕纸制品厂。被申请人刘东先,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禹城市。被申请人韩付友,男,1970年出生,住禹城市。申请人禹城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41万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洪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凤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