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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成大(上海)化工有限公司与曾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63号原告成大(上海)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雄。委托代理人倪富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智勇。原告成大(上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大(上海)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富华,被告曾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大(上海)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违规使用原告公司的车辆导致撞伤他人,因此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2日、2012年2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30,000元和30,000元,并出具相应收条三份。然而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14,760元)。原告成大(上海)化工有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分三次共计借款8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曾智勇辩称,收条确系其本人所写(上面应原告的要求写了用房产作抵押,但实际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诉称中所述借款原因属实,但原告在交通管理部门未出具责任认定书前就将其开除是不负责任的行为。当时因垫付医药费而向原告借款,对于借款本金无异议,也确实没有还过。对于利息,双方并未有过约定,不同意支付。被告曾智勇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成大(上海)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原告成大(上海)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曾智勇向成大(上海)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成大(上海)化工有限公司20,000元用于暂付医药费,用名下房产做担保,房产证地址闵行区紫藤二村XXX号XXX室。2012年2月2日,曾智勇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成大(上海)化工有限公司30,000元用于暂付医药费,用名下房产做担保,房产证地址闵行区紫藤二村XXX号XXX室。2012年2月16日,曾智勇再次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成大(上海)化工有限公司30,000元,用于暂付医药费,用名下房产做担保,房产证地址闵行区紫藤二村XXX号XXX室。今后不再到成大(上海)化工有限公司,发生类似情况,以后事务自己处理。上述三份收条出具后,双方并未就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经查明,成大(上海)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曾智勇为被告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曾诉至我院,案号(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644号。该案件中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曾智勇驾驶沪G0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成大(上海)化工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上海伊曼纺织化工有限公司聘用曾智勇为司机组长,担任董事长专职司机。成大(上海)化工有限公司因曾智勇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理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但借款至今已逾数年,仍分文未还,显属不当,原告据此要求其承担返还借款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并未约定过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催款依据,而作为借款人,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合理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自最后一份收条出具次日起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欠妥,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给予被告十天的付款期限。至于被告辩称中提到的劳动纠纷问题与查明事实不符,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大(上海)化工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二、被告曾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成大(上海)化工有限公司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4.50元,由被告曾智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