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姜某与福州树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福州树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法定代理人姜玲,女,汉族,1983年7月26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高建峰,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树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北环西路386号。法定代表人官兰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著华,汉族,1982年6月11日出生,江西省遂川县人,住福州市江厝路市。系福州树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XX妹,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福建福州人,住福州市晋安区。系福州树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姜某与被上诉人福州树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之母与被告福州树人家政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月子护理协议书》。原告姜某于2013年11月6日出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派月嫂到到原告处服务,2013年11月7日至13日期间,被告共为原告指派了四位月嫂,被告指派的第四位月嫂刘娥英于2013年11月11日到原告处服务。2013年11月13日晚,原告之母姜玲向福州市晋安公安分局岳峰派出所报警,称原告被保姆刘娥英殴打,致伤肚脐等,刘娥英被带到岳峰派出所。刘娥英在笔录中称,2013年11月13日下午因看到原告一直哭,就用棉签往原告的肚脐上涂了一些茶油,这些被原告之母姜玲看到,就怀疑其故意用棉签将其子(即原告)捅伤,于是报警。而后月嫂刘娥英就离开原告处。2013年11月13日晚、15日晚原告之母姜玲分别带原告到福州市晋安区医院就诊,但原告仅提供门诊病历而未提供上述2次就诊的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原告在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就诊,但仅提供2013年11月17日18:33至2014年7月18日13:36期间的门诊收费票据,未提供其相应的就诊病历及费用清单。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2日福州市晋安区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体现的就诊人系原告之母姜玲,而非原告本人。原判认为,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指派的月嫂刘娥英对原告的护理有不当的行为,且该不当行为与原告肚脐淤血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2013年11月17日18:33至2014年7月18日13:36在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就诊产生的费用与月嫂刘娥英的护理行为存在关联性,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姜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姜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派月嫂刘娥英对上诉人护理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且该行为导致上诉人肚脐损伤并在福州市晋安区人民医院等医院就诊。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等���关费用。上诉请求:1、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州树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嫂刘娥英护理存在不当,上诉人的病历和发票不能证明具体看什么病。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2013年11月13日晚上,上诉人在福州市晋安区医院治疗清单,以证明上诉人之母曾拨打120,后上诉人在医院就诊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该清单仅证明上诉人报了120,不能证明什么原因报的,与月嫂护理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3年11月13日晚上,上诉人曾在福州市晋安区医院治疗,但不能证明该治疗行为是被上诉人月嫂的护理行为引起的��原审法院依上诉人申请调取的110报案笔录,也仅有上诉人之母当晚报案称被上诉人月嫂将上诉人肚脐用棉签捅伤,但该月嫂予以否认,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报案笔录不足以证实月嫂存在不当的护理行为。故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不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也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贤忠代理审判员 杨淑艳代理审判员 纪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歆滢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