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专东与平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专东,平江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岳中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专东。委托代理人李意林。委托代理人李炎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天岳大道与百花台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姜伟南,局长。委托代理人江余良,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刘专东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专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意林、李炎秋,被上诉人平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江余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因建住房需要,雇请货车司机从梅仙镇运砖至其建房地点,同月11日,当运砖车经过平江县板江乡双家村时,该村村民邱胜阶(男,1948年5月28日出生)以公路建设时原告未提供建设资金为由将运砖车拦阻,并称必须交纳1000元的修路资金方可经过,运砖车司机将车停下后叫来原告,原告与邱胜阶交涉无果,遂从路边拾一木棍对着邱胜阶两小腿部位进行了殴打,然后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8月20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邱胜阶因钝性外力致双下肢皮肤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9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雇请的运砖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时,遭到邱胜阶违法拦阻,原告本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理性维权,但原告却采取殴打邱胜阶的方式处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按该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规定,原告应受行政处罚。因原告在受行政处罚过程中及开庭时均陈述了殴打邱胜阶的事实,且有鉴定结论与邱胜阶陈述佐证,所以对原告“未动手打人”的诉称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殴打的对象邱胜阶已年满六十周岁,按照上述法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刘专东要求撤销被告平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平公(南)决字(2014)第224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请求赔偿损失2006.9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专东上诉认为,其行为是为了制止邱胜阶的违法侵害,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对其进行处罚。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平江县公安局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六十周岁以上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虽是因邱胜阶违法拦车而引起,但上诉人刘专东不是通过报警等合法途径来解决问题,而是采取过激的方式,用木棍殴打邱胜阶。其行为不符合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平江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刘专东进行的处罚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刘专东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细元代理审判员 江 婷代理审判员 付美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颜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