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现进与闫玉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现进,闫玉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10号原告:胡现进,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宝镇,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闫玉岭,农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528号。负责人:何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孙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胡现进诉被告闫玉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滨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舒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现进的委托代理人田宝镇、被告闫玉岭、被告滨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闫玉岭驾驶鲁R×××××三轮汽车沿临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临商路定陶县店子河桥南侧,与胡现进驾驶电动三轮车自北向东转弯时相撞,造成胡现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确定闫玉岭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胡现进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2751元。被告滨州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闫玉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6949.74元,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闫玉岭驾驶鲁R×××××三轮汽车沿临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临商路定陶县店子河桥南侧,与胡现进驾驶电动三轮车自北向东转弯时相撞,造成胡现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定陶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第12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玉岭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胡现进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胡现进于2014年12月7日20时入住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6209.32元,另支付门诊费用1449.74元。被告闫玉岭驾驶的鲁R×××××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滨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3月6日受定陶县人民法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胡现进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现进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2、3、4、5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2个月,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拟为1人。原告胡现进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山东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山东省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记录在卷,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闫玉岭驾驶鲁R×××××三轮汽车与胡现进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胡现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属实。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定陶大队作出的定公交认字(2014)第12012号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依法应予认定。因涉案车辆鲁R×××××三轮汽车在被告滨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胡现进的损失费用,首先由被告滨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费用,由原告胡现进与被告闫玉岭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原被告双方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故二者承担责任的比例以4:6为宜。原告称其伤情没有痊愈,主张后期治疗费,因没有司法鉴定等相应的证据支持,对其后期治疗费不予支持。如果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与本案事故确有因果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对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现进的具体损失范围与数额为:(1)、医疗费1765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3)、误工费9764.38元(40500元/年÷365天×88天)(从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3月5日);(4)、护理费9321元(40500元/年÷365天×24天×2人40500元/年÷365天×36天);(5)、交通费酌定400元;(6)、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保全申请费270元。以上费用合计61974元。上述损失中,被告滨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41725.38元;合计51725.38元。被告滨州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申请费10249元,由被告闫玉岭赔偿6149.4元(10249元×60%)。被告闫玉岭已为原告垫付的6949.74元,应予抵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三条、六条、十五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现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172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闫玉岭赔偿原告胡现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申请费、鉴定费6149.4元(已经支付6949.7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9元,原告胡现进负担107元,被告闫玉岭负担1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舒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