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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远兵与彭燕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远兵,彭燕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080号原告石远兵,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久成,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燕海,居民。原告石远兵与被告彭燕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远兵的委托代理人李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燕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远兵诉称,2014年1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彭燕海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彭燕海向原告石远兵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石远兵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负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彭燕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燕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石远兵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彭燕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周海清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