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法执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梧法执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81号广西气象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吴克锋,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广西梧州市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旺甫外向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伟湘,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5)苍法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梧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和执行法院(2012)苍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但异议人没有履行,执行法院依法冻结异议人在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园湖中支行的存款160万元程序合法。至于异议人认为该案涉及工程的混凝土用量与事实出入较大,原判决遗漏当事人和判决错误问题,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遂作出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复议人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原判决错误,判决认定的该工程的混凝土用量与事实出入较大,遗漏当事人,提供的混泥土不合格,造成公司有损失。现已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避免执行错误,要求暂停执行。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冻结了申请复议人在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园湖中支行的存款。2015年2月9日,扣划申请复议人银行存款100万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复议的理由,与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关,属于对判决内容不服要求再审的范围,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同时其要求暂停执行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颜桂南审判员 周 猛审判员 邱 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岑应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