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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云、左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云,左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08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朱云。被执行人左清。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云、左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朱云、左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已对被执行人朱云、左清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朱云所有的抵押的车辆依法进行查封,但该车辆目前下落不明。两被执行人除已抵押的车辆外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协助执行查封回执、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朱云所有的下落不明的抵押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福华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