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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11月3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下五屯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EV6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桔山方向往下五屯方向行驶。同日23时40分许,行至兴义市富民路水木清华“车爵士”门前时,撞到在道路上清扫泥土的被害人何某某,造成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71.8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张某某赔偿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认为张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定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疾病诊断书,协议书及收条,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张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张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