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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某、刘某甲、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甲,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取保候审。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甲、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梅梅、张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刘某甲、李某驾驶车辆到本区某镇某小区盗窃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电瓶七组,后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743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我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同时提出上列三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某、刘某甲、李某盗窃财物价值2743元,可酌定从重处罚;其三被告人若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刘某甲、李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刘某甲、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刘某甲、李某三人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车牌号为晋DXXX**到长治市某镇某小区携带手钳盗窃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车上电瓶七组,后准备逃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长治市郊区物价局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为2743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已由失主领取。上述事实,有失主刘某乙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给被害人的物品清单,小辛庄机场派出所的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证明及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的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刘某甲、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上列三被告人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甲、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在对被告人赵某、刘某甲、李某犯盗窃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上列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某、刘某甲、李某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刘某甲、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苏玲审 判 员  魏志忠人民陪审员  宋彦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