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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行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蔡武与随县林业局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武,随县林业局,湖北裕国菇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行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武,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反诉;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接收法律文书),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苏爱珍,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静东(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反诉;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接收法律文书),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聂建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裕国菇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于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菊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武因行政登记诉被上诉人随县林业局、湖北裕国菇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国公司)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纯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有训、代理审判员叶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宁、被上诉人随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静东、聂建斌、被上诉人裕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蔡武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16日与随县三里岗镇吉祥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祥寺村委会)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蔡武承包位于牛角尖主峰下面积约2000亩的山林。承包时间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30年1月1日。后第三人裕国公司与吉祥寺村委会签订了《集体林地流转合同书》,将原河口村一组17家住户的相关林地、田地、房屋及宅基地共计6560亩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承包期为70年。第三人裕国公司依据流转合同书向被告随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登记,被告随后向第三人发放了随县林证字(2009)第000002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书登记的面积包含了原告承包的山林,导致原告合法承包的2000亩山林错误登记到裕国公司名下,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向被告提出更正登记申请,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林业局未尽严格审查义务,程序严重违法,于2013年9月5日向随县人民法院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向第三人发放的随县林证字(2009)第000002号林权证。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随县林业局为第三人颁发的随县林证字(2009)第000002号林权证。第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第三人将自己的名称由“湖北裕国菇业有限公司”改为“湖北裕国菇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在明知林权有争议(尚在法院审理中)的情况下,违反《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将原(2009)第000002号林权证变更登记在湖北裕国菇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林权证号为随县林证字(2014)第000551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随县林证字(2014)第000551号林权证。原审被告随县林业局辩称:我局变更登记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述称:第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蔡武知晓该林权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最迟日期是2010年,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随县林业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随县林业局是办理林权登记的职能部门,其依据第三人与吉祥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林地流转合同》办理林权登记,程序合法,并未违法。第三,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一,蔡武是与其他五位村民蔡和智、付清建、张国勇、孙刚、张德贵六人合伙与吉祥寺村委会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合伙人张德贵等已与吉祥寺村委会解除了承包合同,该行为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其二,即使合伙人的行为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原告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等人于2006年5月16日与村委会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在中标承包山场后,必须等到原河口村与三里岗学区法人蔡和成同志所签订承包合同到期后,方可行使本合同权利”(三里岗学区的承包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故裕国公司在2009年9月办理林权证时原告并未实际取得承包权,而只享有期待权。因此,原告自始至终并未实际取得林地的承包权,不存在第三人办证侵害了原告权利之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告蔡武和其他五位村民张国勇、孙刚、蔡和智、付清建、张德贵与村委会商定,由其六人合伙承包经营原三里岗学区承包的山场。2006年5月16日,蔡武代表合伙人与吉祥寺村委会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吉祥寺村委会将其所有的位于牛角尖主峰下约2000亩的山林发给原告承包,承包期限20年,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30年1月1日;还约定:“乙方(原告)在中标承包山场后,必须等到原河口村与三里岗学区法人蔡和成同志所签订承包合同到期后,方可行使本合同权利”(三里岗学区的承包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山场承包费6万元;原告等依据合同向村委会交纳了5万元承包费,下余1万元在行使承包权时交清。由于村委会至今未将承包山场交给原告,蔡武等未交纳此1万元给村委会。为贯彻落实中央林改精神,发展本村旅游产业,吉祥寺村委会决定将部分山场进行整体流转。2009年3月30日,吉祥寺村委会与裕国公司签订了一份《集体林地流转合同书》,合同约定,吉祥寺村(原河口一组)17户村民自愿将林地、田地、房屋及宅基地流转给第三人,流转林地面积为6560亩。这6560亩中,覆盖了原告欲承包的山林2000亩。为解除与蔡武等签订的承包合同,村委会多次与其协商,孙刚、张国勇、张德贵三人同意退出承包,并于2009年12月20日在第三人处领取了各自的原交承包款及利息。蔡武等其他三人始终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2009年4月10日,吉祥寺村委会与三里岗学区达成解除承包合同协议,提前收回了被承包的山场。被告随县林业局依据第三人裕国公司的申请、《集体林地流转合同书》以及三里岗镇政府的审核意见,于2009年9月14日向裕国公司颁发了随县林证字(2009)第000002号林权证。原告蔡武认为自己的林权受到侵害,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随县林证字(2009)第000002号林权证。庭审中,被告随县林业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以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程序违法为由作出一审判决:撤销随县林证字(2009)第000002号林权证。第三人裕国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中,原告蔡武以随县林证字(2009)第000002号林权证已被林业部门注销,再请求撤销该证已无实际意义为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裁定准予撤诉。原告蔡武又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随县林业局为第三人裕国公司新颁发的随县林证字(2014)第000551号林权证。另查明:原案在二审期间,湖北裕国菇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裕国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即向被告申请林权变更登记。被告于2014年3月7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原随县林证字(2009)第000002号林权证证载林权变更登记在湖北裕国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并将随县林证字(2009)第000002号林权证在湖北林业厅网站公示注销作废),新林权证号为随县林证字(2014)第000551号。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林地的所有权属吉祥寺村委会所有,吉祥寺村委会对林地承包具有支配权。被告随县林业局依据第三人的申请、村委会与第三人裕国公司签订的《集体林地流转合同书》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原告蔡武虽然与吉祥寺村委会签订了山场承包合同,但只是享有法律意义上的期待权,并没有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亦没有依法进行林权登记。原告因合同造成损失,可向合同对方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与法律不符,其主张原告超过起诉期限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蔡武上诉称:被上诉人随县林业局明知林权有争议,在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仍违反《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未进行公示公告,滥用职权违法为裕国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应依法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随县林业局答辩称:我局进行变更登记时已在湖北省林业厅网站进行公示,上诉人蔡武没有提出异议,没有证据证实我局滥用行政权,上诉人蔡武的上诉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裕国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蔡武属偷换概念,该登记属变更登记,不审查初始登记,且上诉人蔡武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有:1、裕国公司林权变更登记申请书;2、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3、三里岗镇吉祥寺村一组林地图。认定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有:1、蔡武山林承包合同书;2、第三人裕国公司与吉祥寺村委会签订的《集体林地流转合同书》;3、林权登记材料;4、蔡武原身份证复印件;5、印章启用日期文件;6、原河口村一组17户证明材料。认定第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有:1、蔡武与吉祥寺村委会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2、原河口村委会与三里岗学区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3、裕国公司与吉祥寺村委会签订的集体林地流转合同书;4、已生效的(2010)随县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涉案林地的所有权属吉祥寺村委会所有,吉祥寺村委会对林地享有处分权。被上诉人随县林业局依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及吉祥寺村委会与第三人裕国公司签订的《集体林地流转合同书》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蔡武提出的被上诉人随县林业局违反《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未进行公示公告,滥用职权违法为裕国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上诉理由,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经审查,被上诉人随县林业局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过程中已按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告,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上诉人蔡武虽与吉祥寺村委会签订了山场承包合同,但其并没有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亦没有依法进行林权登记,上诉人蔡武若因该合同未履行遭受损失,可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随县林业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对上诉人蔡武的合同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判决驳回蔡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蔡武上诉提出随县林业局滥用职权违法为裕国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故上诉人蔡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纯清审 判 员  吴有训代理审判员  叶 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