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欧某某,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住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南澳村旧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74********。委托代理人:陈达华,阳春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岗美镇轮水村委会水寨村,公民身份号码:4407271968********。原告欧某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1994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在中山打工相识。199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3月14日生育长女谢某A;1998年6月6日生育次女谢某B。原告与被告是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结合的,婚后原告很快发现被告有赌博等不良行为,且每次赌输了就回来向原告要钱,不给钱就对原告打骂。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彼此感情彻底消失,绝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是在不了解清楚的情况下结合的,婚后由于被告的上述不良行为也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应有的感情,现已分居四年多,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谢某B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缺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在中山打工时相互认识,于1996年9月20日双方自愿到阳春市岗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3月14日共同生育长女谢某A(已外出工作并独立生活),1998年6月6日生育次女谢某B(现在xxxx大学珠海附属高级中学读高一)。原告确认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诉称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等不良行为,输钱以后向原告要钱甚至有时打骂原告,2012年4月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家,自此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5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以来,原、被告仍无和好,夫妻也没有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公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当事人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谢某在外出打工期间相识相恋,自愿发展感情并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谢某A、谢某B,本应是美满幸福的婚姻,但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因双方性格的差异,导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未能和睦相处。特别是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来,原、被告夫妻仍无和好,双方也没有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明原告与被告已没有和好的意愿。据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有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女儿谢某A、谢某B,现女儿谢某A已年满十八周岁,已外出工作并能独立生活,不需要原、被告抚养。女儿谢某B现读高中一年级,一直以来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女儿谢某B的生活、学习的稳定和健康成长考虑,原、被离婚后女儿谢某B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女儿的一方,依法应支付女儿谢某B的抚养费给原告。根据被告的工资收入及其女儿当地的生活水平标准计算,由被告谢某每月支付女儿谢某B的抚养费500元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被告给付女儿谢某B抚养费的期限至女儿谢某B高中毕业时止。抚养费给付方式: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婚生女儿谢某B2015年的抚养费3500元(500元/月×7个月),以后在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谢某的婚生女儿谢某B由原告欧某某抚养,由被告谢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欧某某,直至女儿谢某B高中毕业时止。抚养费给付方式:被告谢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婚生女儿谢某B2015年的抚养费3500元(500元/月×7个月),以后在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被告谢某在不影响婚生女儿谢某B学习、生活和健康的情况下对婚生女儿谢某B行使探视权,原告欧某某要积极给予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明高代理审判员 谢夏鸣人民陪审员 周芷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舒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