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十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青海明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文英恢复原状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明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文英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十初字第92号原告青海明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法定代表人宋勤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文英,女,1971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震,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明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文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明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团结桥路200号蓝天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私自将小区住宅8-×××室房屋与200-××号商铺打通后作为餐厅的厨房使用,导致厨房渗水。经物业公司和开发商检查后确定渗水原因是由被告私自改变房屋用途所致。后期物业公司多次催促被告进行整改,但该业主一直推脱拒不整改。为阻止被告的违规行为,还其他住户一个安全、祥和的居住环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将住宅当做餐饮使用,恢复住宅与商铺原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和被告孙文英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亦未与被告孙文英约定相关物业管理规约,原告与诉讼标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海明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雪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