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钢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春关与徐新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关,徐新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李春关,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仕德,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0310303741。委托代理人:李仕军,莱钢大型临时工,与原告关系。被告:徐新社,在外打工。委托代理人:杨媛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131194928。委托代理人:夏淑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121120648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利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征,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199511387342。委托代理人:魏述磊,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春关与被告徐新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关的委托代理人赵仕德、李仕军、被告徐新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媛媛、夏淑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征、魏述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关诉称,2014年8月23日7时15分,被告徐新社驾驶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钢银山型钢钢渣处理厂东侧的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未注意确保安全,将同向顺行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9月1日,山东省银山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出具交通纠纷证明,确认被告承担交通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新社驾驶鲁S×××××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35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93510.4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66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6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共计221985.86元,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徐新社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新社辩称,因原告所受伤害并非被告徐新社所致,被告徐新社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果法庭经审判认为,其伤害与被告徐新社有关,被告徐新社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鉴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原因及责任无证据证明,所以我方在本案中是按过错还是无责来承担交强险责任需要由法院庭审后根据提供的证据来落实,所以我们对本案向原告如何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暂不发表意见;另外,如果按有责被告徐新社有责让我方承担责任,我们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我不认可,因为,被告徐新社是否有过错还待定,即使有过错与原告共同过错造成的,所以过错程度较小,不应当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户口主张无事实依据,主张的误工费也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7时15分,被告徐新社驾驶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钢银山型钢钢渣处理厂东侧的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后部与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驾驶的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高家岭村李春关身体左侧发生刮擦,李春关摔倒受伤,徐新社驾车离开。原告受伤后,在莱钢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97.20元,在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6804.25元,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76195.10元。原告之伤诊断为股骨骨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4日,莱芜市伤残司法鉴定所作出莱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号关于李春关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春关之损伤构成道路标准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徐新社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春关之妻刘训兰于1951年1月14日出生,原告李春关与其妻育有两子。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山东省银山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及询问笔录、住院病历、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到条、户口本、证明、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徐新社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山东省银山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证明及本院向山东省银山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调取的其对原告李春关和被告徐新社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2014年8月23日7时15分,原告李春关与被告徐新社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徐新社驾驶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李春关身体左侧发生刮擦,李春关摔倒受伤,徐新社驾车离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李春关与被告徐新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春关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徐新社驾驶的系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徐新社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且被告徐新社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因此,被告徐新社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徐新社驾驶的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新社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日在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本次住院治疗的疾病为冠心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对于本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83196.55元。原告在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住院13天,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天=39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收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对于护理人员支持一人,对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3天,护理费为70元/天×13天=910元。原告主张根据其提供的莱政办发(2009)70号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和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高家岭村民委员会及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高家岭村为规划城区村和失地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该文件仅能证实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高家岭村为规划城区村,而非现状城区村,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高家岭村民委员会及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原告64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6年,为11882元×16年×20%=38022.40元。原告主张其妻刘训兰被扶养人生活费,刘训兰于1951年1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3周岁,原告与其妻刘训兰共育有两个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62元×17年÷3人×20%=902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38022.40元+9023.60元=47046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复查情况,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法认定,不予支持。鉴定费1000元,由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319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910元、残疾赔偿金4704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2842.5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0元、残疾赔偿金4704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8256元;原告剩余医疗费7319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4586.55元,由被告徐新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新社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李春关6458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0元、残疾赔偿金4704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8256元。二、被告徐新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4586.55元。三、驳回原告李春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0元,原告李春关负担2068元,被告徐新社负担2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凤霞审 判 员 梁广新人民陪审员 李传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爱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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