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梁杰与山东金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韩海行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杰,山东金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韩海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517号原告梁杰。被告山东金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海行,总经理。被告韩海行,山东金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杰与被告山东金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韩海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69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9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