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日照丰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日照丰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76号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人:房晓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丰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丰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兆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昕,广东君厚(萝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广东分公司)与被告日照丰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亚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丰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兆蕾、王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广州市洋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航公司)委托被告将两个集装箱的石材从日照港起运至山东平邑县的收货人处,被告安排司机高存波实际承运,载货车辆车牌号为鲁Q540**、鲁QAX**挂。2013年1月13日,上述车辆行驶至山东省临沂市毛墩镇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部分石材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嘉福(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核定损失为220582.00元,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上述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上述货物的保险人,基于原告与洋航物流的保险合同及嘉福(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原告向洋航物流赔付了163531.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依法赔付的163531.00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公估报告及其附件,旨在证明涉讼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的原因,被告是承运人,损失的认定过程等。证据2、公估机构营业执照和公估员证书,旨在证明出具公估报告的主体适格。证据3、原、被告的沟通函件,旨在证明涉讼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4-5、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单、权益转让书、付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是涉讼货物的保险人,被保险人洋航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已经实际赔付163531元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丰泰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提供的合同相对方系日照丰泰物流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涉讼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亦非被告,被告与日照丰泰物流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二、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制作,被告并未参与,其不能作为确定货物损失的依据。三、涉讼货物的损失原因不明,无法确定责任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丰泰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讼合同的相对方系日照丰泰物流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客观反映了本案纠纷的形成、发展过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案外人洋航公司向原告美亚广东分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单》(保险单号:EM45800845),载明:被保险人为洋航公司,保险标的:陶瓷、金属板块等,保险期限为长期有效,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保单按撤销条款撤销,运输工具为30年以下船龄之专业集装箱船只、集装箱专业卡车等内容。2010年5月1日,洋航公司与被告丰泰公司签订集装箱运输协议,委托被告作为货物的承运方,将货物运至其指定的目的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2013年1月,洋航公司委托被告将2个集装箱的石材(箱号:PHLU2051802、ZGXU2016200)从山东日照港运至平邑县交付收货人郑尚军。被告接受委托后安排高存波实际承运。1月13日,高存波驾驶载货车辆鲁Q540**/鲁QAX**挂行驶至山东省临沂市毛墩镇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集装箱PHLU2051802内的石材全部破损,集装箱ZGXU2016200内的石材部分破损。次日,收货人郑尚君在被告出具的送货签收单上签收并注明“整柜石材全损坏……”。2013年1月13日,原告美亚广东分公司委托嘉福(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涉讼事故进行公估,确认此次事故理算金额为人民币163531元。3月18日,原告向洋航公司转账支付163531元,洋航公司将相关索赔权利以《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形式转让给原告美亚广东分公司。此外,被告丰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其提起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原告美亚广东分公司依约履行保险合同,取得案外人洋航公司的转让权益后,依法享有代位洋航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关于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涉讼运输协议、涉讼货物的送货签收单等证据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洋航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虽然协议首部的乙方名称系“日照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但尾部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并且收货人签收的送货签收单载明的名称亦系被告,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系涉讼货物运输的合同相对方。被告关于其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损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对承运的货物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涉讼事故未经交警认定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损数额的确定问题。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公估机构对货损进行公估理算,公估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公估程序合法,原告亦已依据公估结论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故公估报告确认的理算金额,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丰泰公司作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未依约履行合同承运义务,致使托运人洋航公司的货物部分毁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美亚广东分公司依照其与洋航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后,有权向被告丰泰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丰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人民币163531元及利息(以16353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日照丰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江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宗芳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