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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通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钟超与杨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476号原告:钟超,男,汉族,1976年12月1日出生,城镇居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五通桥区石麟镇麒麟街。委托代理人:王炼,男,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小松,男,汉族,1988年6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五通桥区冠英镇河桥村。原告钟超与被告杨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炼、被告杨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超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因年底生意资金需要周转,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444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26日之前归还上述借款。现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按约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小松辩称:1、借款时间不是2015年1月31日,是2014年8月26日,金额不是44400.00元,是30000.00元;2、原告与另一案外人有一砖厂,他们的砖厂欠我70000.00元的运费,他们将运费给我后,我就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44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钟超44400元整,(大写:肆万肆仟肆佰圆),于2015年4月26日之前归还。借款人:杨小松。2015年1月31日。见证人:杨平”。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钟超要求被告杨小松归还借款4440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有被告杨小松出具的借条为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小松的辩解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小松提出原告钟超与另一案外人尚欠其运输费用7000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杨小松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调解无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钟超借款44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55.00元,由被告杨小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判员 尹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书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