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旧民初字第0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兴城市药王庙乡立兴村民委员会立兴小组诉被告简文斌、简素莲、简文华、杨绍成、杨绍满、杨素梅、杨绍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城市药王庙乡立兴村民委员会立兴小组,简文斌,简素莲,简文华,杨绍成,杨绍满,杨素梅,杨绍杰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旧民初字第01939号原告兴城市药王庙乡立兴村民委员会立兴小组诉讼代表人李文海,男。诉讼代表人包长俊,男。诉讼代表人XX华,男。委托代理人卜范刚,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文斌,男。被告简素莲,女。被告简文华,男。被告杨绍成,男。被告杨绍满,男。被告杨素梅,女。被告杨绍杰,男。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女。委托代理人李亮,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城市药王庙乡立兴村民委员会立兴小组诉被告简文斌、简素莲、简文华、杨绍成、杨绍满、杨素梅、杨绍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东霖、孙清会、谢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城市药王庙乡立兴村民委员会立兴小组诉称:1985年6月29日我村民小组委托兴城市药王乡立兴村民委员会将我小组所有果园进行发包,以便由个人管理使果园得已保持现状和发展,经协商后,我小组村民杨春秀承包了果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果园现有各种果树516株,其中苹果475株、梨树32株、桃树6株、李子树3株,杨春秀在承包期间要保存好现状,若发生自然死亡,要缺一株补栽一株,不得人为毁坏树木。经营承包费2500元。在杨春秀承包的近三十年期间,杨春秀夫妇相继过世,其七个子女继续经营果园。可是现在果园树木基本毁掉,各种果树所剩无几,并成为耕地,小组当初被告承包的意愿是管好果园,保存现状,杨春秀及其子女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管理好果园,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我组村民强烈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果园。现就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立兴村民小组与被告之间的果园经营合同。被告简文斌方辩称:首先,原告方起诉陈述的合同约定内容是错误的。合同中约定记载“从即日起园内果树、空闲地及沟壕归杨春秀经营管理,缺株补株任何人不准干涉破坏,日后永不反悔”,根本就不存在原告所讲“要缺一株补栽一株”的内容。其次,本案我们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原杨春秀与立兴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约定,先是明确了“将全园果树卖给杨春秀”,故此才会有后面约定的“缺株补株任何人不准干涉破坏”内容,因此实际上杨春秀享有的是对涉案果园内树木的所有权和附随土(林)地经营权,同样作为继承人的我们即便有“放树”行为,也是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的合法行为,即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和毁坏的事实。后是根据合同约定的“现有好、残、弱树共计516棵”内容,也能说明合同签订当时树木并非都完好无损,因此在近三十年的经营过程中,即便是树木也有个正常的生长年限的时间,所以原告主张的“私自毁园”说法不成立。第三,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杨春秀与兴城市药王庙乡立兴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合同书上加盖的也是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因此合同的相对方并不是本案原告小组,也就是说立兴小组不是合同主体,也就无权提起解除之诉。再者,本案所涉立兴小组一共七十六户、人口291人,而同意起诉及推举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未达到法定的人数,亦不符合主体资格。第四,本案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除斥期间。根据本案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诉请,那么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应当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所以按照法律规定解除权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本案合同成立时间为1985年6月29日,而本案起诉时间为2014年11月,从时间上看已经明显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综上,本案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简文斌、简素莲、简文华与杨春秀系继父母子女关系,被告杨绍成、杨绍满、杨素梅、杨绍杰与杨春秀系父母子女关系。1985年6月29日,兴城市药王庙乡立兴村民委员会与杨春秀签订《立兴屯卖果园文约》,约定:根据上级精神结合立兴屯果园现状,因原分户承包管理不佳,再不采取有效措施,全园要出现毁灭现象。因此村委会研究决定,经群众大众讨论通过,把立兴屯果园更好管理起来,使群众财产不受损失,恢复健状,将全园果树卖给杨春秀。现有好残弱树计伍佰壹拾陆株(516),其中苹果475侏、梨32株、桃6株、李子3株,共作价2500元整款项笔下交足。从即日起园内果树空闲地及沟壕归杨春秀经营管理。缺株补株任何人不准干涉破坏。日后永不反悔,如有反悔者空口无凭,立文约为证。四至“东(上)现有果树外六米、东北角至牲畜道;西(下)果园邻现有墙,墙外现有树,谁造归谁,不准再新植。南下至承包地边,上至现有果树的流水沟;北水泉电柱、流水沟。杨春秀签名确认、加盖兴城市药王庙乡立兴村民委员会公章、时任村委会主任柏福禄签名确认,兴城市药王庙乡工作人员沈某伍、赵某臣、陈某阳、赵某伍等签名确认。杨春秀依约定取得果园内树木的所有权及附随土地的经营权利,并一直经营到去世为止。杨春秀去世后,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进行继续经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当庭陈述、身份证明材料、承包合同等均经开庭原、被告质证,本院载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兴城市药王庙乡立兴村民委员会立兴小组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向人民法院主张解除的合同实际上的签订主体是兴城市药王庙乡立兴村民委员会与杨春秀,而不是本案原告村民小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非合同签订主体的村民小组无法定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次,原告村民小组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中记载为“接受村民小组委托”内容与合同书面记载的内容“村委会研究决定,经群众大会讨论通过”相矛盾,书面合同本身并未体现有接受村民小组委托内容,且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对村民集体所有财产进行处分的程序性规定,亦否定了原告主张的涉案果园及土地系原告村民小组的理由,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城市药王庙乡立兴村民委员会立兴小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东霖审判员 孙清会审判员 谢 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世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