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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周炽刚与陈淑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炽刚,陈淑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周炽刚。委托代理人蒙志华,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淑静。委托代理人陈叔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8818864-2。负责人孔凡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炽刚诉被告陈淑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炽刚的委托代理人蒙志华,被告陈淑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叔华,被告人民保险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08552.41元(详见附表);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淑静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365.08元;4.对于赔偿项目意见具体如下:医疗费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且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主张过高,仅同意支付300元;护理费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应计算出院后三个月,误工标准证据不足,实际是否存在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评残鉴定等级有异议,是其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系数过高,应为21%,鉴定费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应以伤残等级为标准,不能超过8000元;交通费仅同意支付200元。被告人民保险荆州支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淑静驾驶鄂DB28**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新涌向高赞方向行驶,至顺德区杏坛镇高赞基围水闸路段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相向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淑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为37263.47元(被告陈淑静垫付医疗费33365.08元)。出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2.左踝关节脱位;3.第3楔骨骨折;4.第2跖骨头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内避免下地负重;2.定期门诊复查,一个月后复查X线,加强营养;3.待骨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4.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为15000元;5.住院期间有一个陪人。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3月25日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炽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踝关节骨折,左踝关节脱位,遗有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左第3楔骨骨折,左第2跖骨头骨折,遗有左足弓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鄂DB2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淑静,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荆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原告与被告陈淑静在庭审后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同意超出交强险依法赔付范围外的损失,扣除被告陈淑静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3365.08元外,再由被告陈淑静向原告赔付32000元,超出部分损失放弃主张。该款已于2015年5月18日实际支付完毕。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224657.49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淑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鄂DB2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荆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先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其医疗费损失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04657.49元,因鄂DB28**号中型自卸货车未购买商业保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淑静承担。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陈淑静就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同意被告陈淑静扣除垫付的医疗费外,再赔偿32000元,放弃其余损失追偿。且被告陈淑静在达成赔偿协议时已经实际支付32000元的赔偿款。故就超出交强险赔偿外的部分损失,因原告与被告陈淑静就其赔偿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陈淑静已经实际支付完毕,故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炽刚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14.14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负担1214.14元,由被告陈淑静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惠敏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7263.47元37263.47元无异议。结合住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00元无异议。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时间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后续治疗费15000元15000元未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依据出院医嘱。四营养费1000元2000元过高。酌情支持。五护理费2100元2100元过高。按每天70元计算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误工费6040元15400元对误工标准及是否实际误工均有异议。依据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20天;误工费标准,应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参保缴费记录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故本院按照佛山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七交通费800元1000元过高。酌定。八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对残疾等级有异议。结合原告的户籍,本院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支持的伤残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3%=149954.02元。九鉴定费1500元150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且该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8000元过高。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结合双方的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由被告人民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000元。被告赔偿情况被告陈淑静支付33365.08元。原告事故损失224657.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