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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环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代以旭与陈有钧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以旭,陈有钧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环民初字第14号原告代以旭,男,汉族,1954年2月8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代晓义,男,汉族,1982年9月14日出生,农民。被告陈有钧,男,汉族,1962年10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代以旭与被告陈有钧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代以旭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代以旭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以旭撤回对被告陈有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原告代以旭负担。审判员 喇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清燕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