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朱维克与嫩江县交通局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维克,嫩江县交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维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嫩江县交通局。法定代表人:刘国会。再审申请人朱维克因与被申请人嫩江县交通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中民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朱维克申请再审称:其在一审中已充分说明仲裁时效中止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偏袒嫩江县交通局,劳动争议案件应举证倒置,嫩江县交通局未提供证据证实提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任何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8)嫩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告知朱维克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原判决依据该民事裁定书认定仲裁时效应于2009年8月20起开始计算,朱维克于2013年向嫩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朱维克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申请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判决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朱维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维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陈春雷代理审判员 赵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丽佳第2页共4页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