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周燕芳与许文武、周湘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芳,许文武,周湘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周燕芳。委托代理人汪忠德,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文武。被告周湘燕。原告周燕芳与被告许文武、周湘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燕芳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汪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武、周湘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燕芳诉称,2012年11月9日,二被告因经营格致机械厂,需要原材料,向原告购买废铁,经结算,共欠原告废铁款101111元。并由被告许文武出具欠条一份,约定10日内还清。后由于被告厂经营不善,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将1111元给付原告后,约定余款100000元按月息2%付息,二被告至2014年7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给付原告,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许文武办厂期间欠原告废铁款101111元的事实。2、卡交易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至2014年7月30日前一直在按月利息2%的约定付原告利息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文武、周湘燕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周燕芳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许文武、周湘燕因办厂在原告周燕芳处购买原材料废铁,二被告应当将废铁款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给付原告。但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货款,继而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将下欠的货款100000元按2%计算月利息,且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因此,对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2%计算月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二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文武、周湘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燕芳货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文武、周湘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孔辉审 判 员 黄仕钦人民陪审员 李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