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商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南通柔丝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季忠策、季莉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柔丝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季忠策,季莉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商初字第00988号原告南通柔丝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望海台村19组。法定代表人徐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建歆,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忠策。被告季莉莉。原告南通柔丝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柔丝美公司)与被告季忠策、季莉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柔丝美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建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忠策、季莉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柔丝美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开始以未经登记的南通帝斯兰家纺名义向原告购买被子填充物、纺丝棉等货物,经2014年7月8日对帐,被告季忠策确认结欠货款181579元,但至今未能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季忠策、季莉莉偿还并承担货款的银行利息。原告柔丝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两被告是以“帝丝兰家纺”名义经营、被告季莉莉参与签收原告货物的事实;2、对账单,证明截止2014年7月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81579元的事实;3、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证明两被告长期在南通共同经营,且季莉莉承认与季忠策为夫妻关系。被告季忠策、季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柔丝美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柔丝美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季忠策、季莉莉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柔丝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开始,被告季忠策、季莉莉以未经登记的“帝丝兰家纺”名义向原告购买被子填充物、纺丝棉等货物,经2014年7月8日对帐,被告季忠策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81579元,为此,原告柔丝美公司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季忠策、季莉莉共同以未经登记的“帝丝兰家纺名义”向原告柔丝美公司购买货物,且被告季莉莉自认与被告季忠策系夫妻关系,故两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应共同偿还,对帐后两被告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要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忠策、季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柔丝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815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730元,由被告季忠策及被告季莉莉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季渭清人民陪审员 李素琴人民陪审员 汤莉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