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1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淡福雄与田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淡福雄,田敬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0765号原告淡福雄,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创新大道**号同天依云郡**栋*单元1-2,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65********。委托代理人张继猛,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210406717。被告田敬明,男,汉族,1963年2月3日生,住重庆市忠县石黄镇石鲤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63********。原告淡福雄诉被告田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骁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俊、魏静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淡福雄的委托代理人张继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敬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淡福雄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包含利息9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29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归还借款的资金占用损失7万元(暂定数额,实际数额以拖欠的借款3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敬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5万元。2013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被告原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因资金紧张未还,现加两年利息9万元,共计借款34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29日归还,逾期归还则继续以34万为借款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日止;若此借据有争议,双方同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裁决。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款项被告并未偿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2011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5万元;2013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说明上述25万元为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通过借条确认自借款时至出具借条时已经产生利息9万元,该利息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另外,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29日偿还34万元,若逾期未还,则以3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日止,被告上述行为系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敬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淡福雄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9万元,共计34万元;二、被告田敬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淡福雄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3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208250元,由被告田敬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骁龙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人民陪审员 魏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 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