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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652号原告廖某甲,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邓天柳,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86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天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廖某乙。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不工作,经常打牌,原告要求被告改正,但被告不予理睬,且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对原告生病漠不关心,对孩子也不够关心。2014年5月23日,原告因感情破裂为由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18日渝北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至今,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被告离婚;2.婚生子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廖某乙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廖某乙。2014年5月,廖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杨某某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18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二人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廖某甲在审理中认可:廖某乙现跟随杨某某生活,现在重庆龙溪北极星幼儿园读大班,原告本人在重庆主城内无固定住所。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页、(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151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有效改善,应当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婚生子廖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被告有抚养廖某乙的意愿,但其无固定住所,廖某乙年龄较小,且一直随被告杨某某生活,从双方的工作环境以及廖某乙的年龄、接受教育的环境等方面考虑,廖某乙跟随被告杨某某对其生活、教育较为有利,因此,原告主张的婚生子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廖某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