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镇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丹阳市华鹏物资有限公司、江苏曼菲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丹阳市华鹏物资有限公司,江苏曼菲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雪华,张荣富,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华阳路城市绿洲花园1-3号。负责人陈国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红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健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华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华南新村26-7号。法定代表人张荣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双明,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曼菲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麦溪联兴村。法定代表人黄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伟,丹阳市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雪华。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双明,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富。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双明,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道80号。法定代表人姚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双明,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里庄村。法定代表人杨金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招商丹阳支行)诉被告丹阳市华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被告江苏曼菲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菲斯公司)、被告陈雪华、被告张荣富、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被告丹阳市华昱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商丹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红枫、尹健美,被告曼菲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伟,被告华鹏公司、被告陈雪华、被告张荣富、被告凯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人陈志方、洪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华鹏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授信循环额度为2000万元,约定在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被告华鹏公司可向原告提出综合授信额度使用申请,在该公司不能归还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华鹏公司承担。此外,该协议还约定在授信额度内被告华鹏公司所欠一切债务由被告华昱公司、被告凯华公司、被告陈雪华、被告张荣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陈雪华、曼菲斯公司提供房产及土地抵押。同日,被告陈雪华、张荣富及被告曼菲斯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雪华、被告张荣富以其位于丹阳市江南嘉园10幢6门市的商住房(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面积65.72平方米)及商业用地(证号为:丹国用(2011)第06267号,面积6665.9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该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原被告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被告陈雪华、被告张荣富、被告凯华公司、被告华昱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曼菲斯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载明上述被告愿意为被告华鹏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该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4月16日及6月3日,被告华鹏公司分别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800万元和370万元,并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和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如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华鹏公司分别发放贷款800万元和370万元,然被告华鹏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利息。截止至2014年8月6日,被告华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1814809.16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华鹏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4年8月6日利息、罚息、复息为114809.16元,其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198303元,评估费、差旅费等由被告华鹏公司承担;3、被告曼菲斯公司、被告陈雪华、被告张荣富、被告华昱公司、被告凯华公司对被告华鹏公司上述1、2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如被告华鹏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则判令原告可对被告陈雪华、张荣富及被告曼菲斯公司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华鹏公司、被告陈雪华、被告张荣富共同答辩称:一、2014年4月16日及2014年6月3日的贷款800万元和370万元,贷款期限为7个月,分别为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和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两笔贷款还没到期;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罚息、复息是违法的;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用过高;四、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差旅费、公告费、保理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凯华公司答辩称:被告凯华公司对担保并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曼菲斯公司答辩称:一、同被告华鹏公司和陈雪华、张荣富的答辩意见一致;二、被告华鹏公司向原告两次借款,被告曼菲斯公司均没有担保;三、被告曼菲斯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将原有股权转让给现在的法定代表人黄栋,并办理了相应的变更手续,在变更以后所产生的借款与现在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四、根据2013年9月13日的授信协议,被告华鹏公司向原告借款授信为2000万元,被告曼菲斯公司以土地抵押,在2013年9月13日华鹏公司已经向原告进行过借款,被告曼菲斯公司仅对当时的借款进行土地抵押,且该借款已经清偿完毕,所以原告方不享有对被告曼菲斯公司的土地抵押权。被告华昱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招商丹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被告华鹏公司、被告曼菲斯公司营业执照各一张、被告陈雪华、被告张荣富身份证、结婚证各一张,以证明上述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2013年9月13日被告华鹏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授信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华鹏公司在原告处享有2000万元的授信循环额度,被告陈雪华、被告张荣富等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雪华、被告张荣富以其房地产提供了抵押担保;证据三、2013年9月13日被告陈雪华、被告张荣富及被告曼菲斯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雪华、被告张荣富及被告曼菲斯公司以其房屋和土地为抵押物,对被告华鹏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四、被告陈雪华、被告张荣富及被告曼菲斯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土地他项权证2份,以证明被告陈雪华、被告张荣富及被告曼菲斯公司对抵押物有合法产权且原、被告已经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五、被告陈雪华、被告张荣富及被告曼菲斯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和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陈雪华、被告张荣富及被告曼菲斯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华鹏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六、2014年4月16日及2014年6月3日,被告华鹏公司的提款申请书及其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各1份,以证明被告华鹏公司共向原告申请借款1170万元;证据七、被告华鹏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2张,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共向被告华鹏公司发放了1170万元贷款。证据八、被告华鹏公司还贷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证据九、2014年8月8日原告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98303元。证据十、被告凯华公司、被告华昱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上述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十一、被告凯华公司、被告华昱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凯华公司、被告华昱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华鹏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十二、被告曼菲斯公司2014年6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被告曼菲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曼菲斯公司对原告的债权提供了担保。被告华鹏公司、被告陈雪华、被告张荣富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但《授信协议》中有些条款是格式条款,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在规定利息的情况下,同时规定罚息、复息是违法的。证据五《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规定了还款期限,该两笔贷款均未到期,且有显失公平的情况。证据十二曼菲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曼菲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原协议相应的变更,被告陈雪华没有签字,说明原告已经免除了被告陈雪华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华鹏公司和被告张荣富均没有签字确认,应免除其相应责任。被告凯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授信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凯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异议,在《授信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被告凯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证据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同被告华鹏公司、被告陈雪华、被告张荣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八如果说原件和复印件一致的情况下,两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不能证明加盖凯华公司的公章是在2013年9月13日加盖的,且担保书第2-6条款反映2012年华鹏公司与原告有《授信协议》,这份加盖公章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真实性存疑,且不是被告凯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凯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范围为1000万元,即使被告凯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应超过这个额度。被告凯华公司对证据十二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华鹏公司、被告陈雪华、被告张荣富一致。被告曼菲斯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华鹏公司、被告陈雪华、被告张荣富、被告凯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对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是在2013年9月13日用于被告华鹏公司向原告借款进行的抵押,该笔借款已经清偿,所以该抵押应当撤销;对证据五《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第二项第七页中保证人处所加盖的被告曼菲斯公司印章不真实,在签订该担保书时张鑫已不是被告曼菲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加盖的张鑫的印章,仅代表张鑫个人,不能代表曼菲斯公司;对证据五《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第二项,不予采信。被告华昱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曼菲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曼菲斯公司营业执照和工商变更登记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1月10日曼菲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黄栋。原告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被告曼菲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曼菲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2014年6月24日《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加盖的被告曼菲斯公司的印章与在工商登记所备案的印章是否为同一印章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要求将该《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加盖的被告曼菲斯公司的印章与原告备案材料中被告曼菲斯公司的印章一并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作出宁金司(2014)文鉴字第539-1、539-2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均载明“签署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的《招商银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7页检材江苏曼菲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江苏曼菲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即2014年6月24日《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曼菲斯公司的印章与工商登记所登记的印章及原告备案材料中被告曼菲斯公司的印章均不一致。对于该鉴定意见,原告质证认为: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曼菲斯公司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华鹏公司、被告张荣富、被告陈雪华和被告凯华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曼菲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曼菲斯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2014年1月10日被告曼菲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加盖曼菲斯公司的印章是在2014年6月24日,无法定代表人黄栋本人的印章及签名,原告提供虚假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应当由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关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各当事人的身份;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鹏公司之间存在授信的意思表示;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陈雪华、被告张荣富及被告曼菲斯公司提供抵押的意思表示;证据四能够证明被告陈雪华、被告张荣富及被告曼菲斯公司与原告已经办理办理抵押登记的客观事实;证据五被告陈雪华、被告张荣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能够证明被告陈雪华、被告张荣富对被告华鹏公司提供借款担保的客观事实;证据六能够证明被告华鹏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客观事实;证据七能够证明被告华鹏公司收到借款的客观事实;证据八能够证明被告华鹏公司还款情况;证据九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的情况;证据十能够证明被告凯华公司、被告华昱公司的身份情况;证据十一能够证明被告凯华公司、被告华昱公司为被告华鹏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客观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曼菲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动情况。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宁金司(2014)文鉴字第539-1、539-2号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曼菲斯公司的印章与工商登记所登记的印章及原告备案材料中被告曼菲斯公司的印章均不一致。综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被告曼菲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被告曼菲斯公司的印章与其在工商登记部门所留备案印章及原告备案材料中被告曼菲斯公司的印章均不符,被告曼菲斯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已经变更法定代表人且事后未对担保书进行追认,故该份担保书非被告曼菲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曼菲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双方的协议书,因被告曼菲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且未追认,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华鹏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授信循环额度为2000万元,约定在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被告华鹏公司可向原告提出综合授信额度使用申请,在该公司不能归还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华鹏公司承担。同日,被告陈雪华、张荣富及被告曼菲斯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被告华鹏公司在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的期间内从甲方获得贷款……,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21099950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雪华、被告张荣富以其位于丹阳市江南嘉园10幢6门市的土地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三十七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2109995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雪华、被告张荣富以其位于丹阳市江南嘉园10幢6门市的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一百一十六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21099950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曼菲斯公司以其位于丹阳市延陵镇的用地,证号为:丹国用(2011)第06267号,面积6665.9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二百四十九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凯华公司、被告华昱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范围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原告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陈雪华、被告张荣富于2013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范围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原告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二千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6月24日张鑫以被告曼菲斯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范围为原告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二千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该担保书上加盖的被告曼菲斯公司的印章与被告曼菲斯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上的印章及原告备案材料中被告曼菲斯公司的印章均不一致2014年4月16日及6月3日,被告华鹏公司分别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800万元和370万元,并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和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利率为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如被告华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鹏分别发放贷款800万元和370万元,然被告华鹏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利息。截止至2014年8月6日,被告华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1814809.16元。另,2014年1月10日被告曼菲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黄栋,并进行了工商登记。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现有证据,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提前要求被告华鹏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否应由被告华鹏公司承担;三、被告曼菲斯公司、被告陈雪华、被告张荣富、被告华昱公司、被告凯华公司对被告华鹏公司债务是否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原告能否对被告陈雪华、张荣富及被告曼菲斯公司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华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7项违约事件及处理条款中的17.1.4和17.4.3明确载明,如被告华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结合客观情况,被告华鹏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依据《借款合同》提前要求被告华鹏公司偿还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在第5条贷款利率与利息部分分别规定了利息、复息、罚息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支付相应利息、复息、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华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3项费用条款第二款明确载明,在被告华鹏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华鹏公司负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鹏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相关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第一、被告凯华公司、被告华昱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范围明确载明被告凯华公司、被告华昱公司为原告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凯华公司、被告华昱公司应当按担保书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被告陈雪华、被告张荣富于2013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范围为原告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二千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陈雪华、被告张荣富应当按担保书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第三、虽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与被告曼菲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保证人一栏盖有被告曼菲斯公司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一栏盖有“张鑫之印”,但经鉴定,《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被告曼菲斯公司的印章与其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印章不符,且2014年1月10日被告曼菲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张鑫变更为黄栋,张鑫已无权代表被告曼菲斯公司行使相关职权,事后被告曼菲斯公司亦未对担保书进行追认,所以该份担保书非被告曼菲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对合同相对方进行适当审查,且本案完全能够通过一定审查发现合同方是否适格,但原告未能积极审查,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曼菲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陈雪华、张荣富及被告曼菲斯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在相关行政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陈雪华、张荣富及被告曼菲斯公司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鹏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华鹏公司未依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华鹏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被告陈雪华、被告张荣富、被告华昱公司、被告凯华公司应依照《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也可以依据与被告陈雪华、被告张荣富及被告曼菲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抵押物进行处分,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华鹏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70万元、利息114809.1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7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98303元。二、被告陈雪华、被告张荣富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在本金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陈雪华、被告张荣富的抵押财产以丹他项(2013)第753号、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357**号登记财产为限在本金153万元限额内,对被告江苏曼菲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以丹他项(2013)第750号登记财产为限在本金249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59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98959元,由被告丹阳市华鹏物资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090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负担30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朱其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则莉(附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担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