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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关某甲与关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甲,关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关某甲,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徐国禧(一般代理),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乙,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关某甲与被告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禧、被告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甲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并相恋。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5月13日生育女儿关某某。原、被告结婚之前感情尚好。结婚之后,被告时常在外玩乐,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2月,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之后双方分居至今,女儿关某某也随原告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关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3、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共有财产包括冰柜2个、荣事达冰箱1台、组装电脑2台、铃木摩托车1台、澳门红双喜香烟10条、五粮液白酒180瓶、国产华夏红酒1200瓶、进口法国美乐红葡萄酒1800瓶、EAGLE啤酒1200瓶、铁观音茶叶100斤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多年,原告都没有到被告家一次,完全不照顾家庭。2014年11月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因为被告让原告到被告家中,但原告不肯。2014年10月双方有发生口角矛盾,但是原告先打被告,被告才和原告发生争吵。双方结婚后都是被告在照顾家庭,女儿也大都是被告在照顾,双方会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无缘无故跑回娘家。双方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先是登记在原告名下,后来原告自己注销了,现在是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自己经营。至于原告所陈述的双方共有财产,其中有一部分货物已经卖出,实际剩余的并没有这么多。原、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对外负债有2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应一并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关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生育婚生女儿关某某;4、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原告及婚生女儿关某某的身份情况;5、照片15张,欲证明原告诉求分割的夫妻共有财产状况;6、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共同经营某商行,2015年,该个体工商户停业,其后又以被告关某乙的名字重新申请了一个个体工商户营业证照,但是由双方共同经营。被告关某乙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照片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照片中有些货物是替他人代销,现在已经被他人拿走;对证据6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个体工商户已经被注销,现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是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关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关某甲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据2结婚证、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证据4户口本,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照片、证据6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甲与被告关某乙于201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3日生育女孩关某某。现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沟通导致产生矛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经依法登记,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关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只因缺乏沟通谅解导致产生矛盾,今后双方只要能够互谅互让,积极消除隔阂,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夫妻和好的空间仍然存在,故原告关某甲现要求与被告关某乙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关某甲与被告关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淑珠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